(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陆国军与孙张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948号原告:陆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农民。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素由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煤油、机械油等润滑油,2011年4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煤油、机械油款79900元。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7#机械油,供货货值17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煤油、机械油款74900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4月26日被告结欠原告煤油、机械油款799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有关证据和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煤油、机械油等润滑油的业务,2011年4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900元,后经催讨,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收取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货款749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审 判 员 石一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