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19号上诉人(再审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xxxx批发站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董贵山。上诉人(再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xxxx物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宣春华,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审抗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王某、张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重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被继承人张兆增于2005年10月4日去世。原告系张兆增女儿,被告系原告继母,原告生母吕华英于1998年1月8日去世,1999年9月3日张兆增与被告再婚。本案双方争议的遗产系座落在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南里20楼1门3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6.7平方米。该房最初系1982年张兆增所在单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分配的公房,分房时在册人口有张兆增、吕华英及原告3人。原告于1986年结婚后也在该房居住。1996年12月张兆增购买了该房产权,花费13000余元。现购房票据、合同及其房屋两证等均在原告手中。1997年该房下发了两证,所有权证书填明“张兆增”,共有权人栏内为空白。原告另举证山西南里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1999年6月以前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同年6月17日原告户口自该房迁出。另查,张兆增与王某于1999年8月10日签订“婚前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婚前财产(包括房屋)归个人所有。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婚后的工资收入,主要用于日常生活,余下的以女方王某名义存储,今后存储款无论数额多大均为女方养老之费用。如男方先逝于女方男方子女不得争要。”审理中原、被告对各自份额及房屋现值均存在争议。原告认可价值20万元。并附条件的认可205000元,被告认可房屋价值205000元。另查,被告原有个人住房,2005年将个人房屋公证赠与孙女郑宇。张兆增病重住院期间被告进行照顾,原告亦曾出钱雇保姆。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多次调解双方不能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重审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北民初宇第515号民事判决。二**落在唐山市路**山西南里**1门**由申诉人王某享有八分之三的房产份额,被申诉人张某享有八分之五的房产份额。案件受理费6465元,由原审原告负担4041元、原审被告负担2424元。判后,王某、张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某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某不是张兆增的亲生女儿,依据《收养法》的规定,张某与张兆增、吕华英没有到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没有人民法院确认其收养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的判决,其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因此,她对张兆增、吕华英的财产没有继承权。张某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将自称亲生女儿的张某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并享有继承权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判决还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王某对争议房屋享有的居住权。2、一审法院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将被上诉人张某的本诉与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其收养关系是否合法的另诉一并审判,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1、诉争房产在1996年公房改革时,张某出钱,购买了此房的个人产权,张某具有该房产的三分之一的财产权利;2、继承还应有张某孩子的一份;3、按继承张某也应继承诉争房产的75%的份额;4、张某还应继承张兆增50%的丧葬补贴;5、抗诉是由王某引起,故本次诉讼费应由王某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虽然不是被继承人张兆增与其前妻吕华英的婚生女儿,但是张某从出生便与被继承人张兆增、吕华英夫妇共同生活,双方均享有并履行了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己经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且公安机关已登记双方为父女关系,故应认定张某与张兆增和吕华英事实上的养父母、养女的关系。上诉人王某主张应适用《收养法》第15条的规定,张某与张兆增和吕华英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因张某与张兆增和吕华英形成收养关系在《收养法》实施之前,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主张其在1996年公房改革时其出钱购买了涉案争议的房产的产权,该房产应当为其与父母的共同财产,因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购房款系其所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其他上诉理据亦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王某、张某各负担1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焕英审 判 员 王宪成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