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X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甲,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甲,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怀安乡丰阳渠村寺掌组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甘肃省华池县乔河乡张岔村赵畔组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华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甲、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含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高XX与被告人王X甲是邻居,多年来两家关系不和,2010年因纠纷二人发生打架,后向一审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两家的矛盾纠纷并未就此了结,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2月1日15时许,高XX走到华池县柔远镇东关街“新潇洒”理发店门前的公路边时,被邻居王X甲强行拉住,王的妹妹王X乙(聋哑人)上前击打高的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又在高的胸部踩踏,后王X乙被人拉开。当日高XX因伤入住华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病情较重,12月3日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住院27天,经诊断为:1、左侧6、7肋骨骨折;2、左下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少量);4、双侧胸膜增厚;5、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4159元。2012年1月4日,经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XX的受伤程度为轻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X乙故意殴打自诉人高XX,并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的刑事指控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甲在本案中引起事端,但无证据证实其直接实施了造成自诉人轻伤的伤害行为,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医疗费14159元,二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应予支持,交通费1900元,被告人提出异议,因此,综合全案对合理的支出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甲辩解其不在现场,本案与其无关,但通过庭审查明及侦查机关提供的证人证实其在现场并参与撕拉自诉人,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尽管伤害的后果不是其直接造成,但其对此起案件的引起有一定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应对自诉人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由被告人王X乙赔偿自诉人高XX医疗费14159元、误工费1520.1元、护理费15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640元,共计18919.2元的50%,即9459.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甲赔偿50%,即9459.6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王X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是2011年12月1日王X乙、高XX厮打其未在现场;二是高住院一事其不知情,而且从华池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档案和拍片结果看,一切正常,三天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并非转院,且在庆阳市人民医院12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当天拍片肋骨骨折,被上诉人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与本案无关;三是证人证实的年长妇女是上诉人的母亲陶建明;四是本案调查取证问题较多;五是判决不准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要求被上诉人高XX赔偿诬告上诉人王X甲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3、追究提供假言假证相关人员及机构的法律责任;4、对高XX所谓的“损伤”进行复查鉴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X甲叫住高XX,王X乙殴打致高XX轻伤及住院花费的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华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及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处警经过;2、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华)鉴(伤检)字(2012)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XX损伤系轻伤;3、2011年12月1日至3日在华池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证明、检查单,证实在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及花费具体数额为473元;4、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自诉人在该院的住院25天及具体治疗过程;X线诊断报告单证实自诉人第6、7肋骨骨折;CT报告单证实自诉人左侧胸腔积液,头颅未见异常,双肺下叶挫伤,右侧胸膜增厚;住院费用结算单证实自诉人住院花费11882元及各类检查费用1803元;5、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当时其正在现场,“当时一个又矮又胖的中年女人(王X甲)用手挽住那个身着粉红色衣服的女人(高XX)的脖子向丁字路口拉,这时一个下身穿牛仔裤的女子(王X乙)急忙跑回来向穿粉红色的女人打了几拳,那个穿粉红色的女人倒地了,那个又矮又胖的女人走了,牛仔裤女人就用脚踢向倒地的女人左肋部三脚,后被两名老年人拉开了”,证实自诉人被殴打的经过;6、证人倪某某(系“新潇洒”理发店店主)证言,“我不知道穿红色上衣的女人怎么倒地的,只看见那名哑巴把坐在地上的那个女人用脚踢了几脚,把坐在地上的女人踢的躺在地上后,和那名年长妇女就走了”,证实自诉人被打经过;7、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其当时在理发店门口站着,“看到有一个大概二十几岁的女子用脚踢一位戴口罩的中年女人,我只看到那个二十几岁的女子用脚将那个戴口罩的中年女人踢倒在地后,那个二十几岁的年轻人还在打那个中年女人,等了一会儿,打的那个中年女人叫了一声,身边还有一位中年女人在旁边骂那个被打的女人”,证实自诉人被打经过;8、证人陶某某证言(系王X甲之母),证明2011年12月1日其与王X甲等两个女儿、女婿在华池县街道给秦志发买了一双鞋,秦先走了,其母子三人后边走,不知何因王X乙与一个穿粉红衣服女人相互厮打,其将王X乙拉开,穿粉红衣服的女人倒地,王X甲个子不高有点胖。9、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证人杜某某、申某某辨认又矮又胖的女人就是王X甲,穿牛仔裤的女人是王X乙,被打的女人就是高XX;10、自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11、被告人王X甲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所述的证言也证实了自诉人与被告人王X乙发生厮打的事实;12、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生杨某某证言,证实自诉人受伤后在县医院住院治疗,由于条件有限自诉人外出检查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属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王X乙与高XX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自诉人高XX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王X乙刑事部分的指控;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愿放弃上诉;三、原审被告人王X乙赔偿原审自诉人高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7000元,王X乙应当承担的其他部分高XX自愿放弃,款项及时支付。现该调解协议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甲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虽系邻居,两家关系不睦,以前曾因纠纷打架,已经法院调解处理,但两家关系仍未缓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上诉人王X甲在本案中引起事端,但无证据证实其直接实施了造成自诉人轻伤的伤害行为,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对高XX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王X甲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王X甲上诉所称其不在打架现场,本案与其无关。经审查,其母亲及妹妹王X乙均证实其在现场,经其他证人辨认并证实前述情况和其引起事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质疑高XX的伤情,即:高XX的伤,从华池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档案和拍片结果看,一切正常,三天后办理了出院手续,并非转院,且在庆阳市人民医院12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时拍片才发现肋骨骨折,并要求对高XX所谓的“损伤”进行复查鉴定。经审查,高XX2011年12月1日受伤,12月2日在华池县人民医院胸片检查正常,12月3日转入庆阳市人民医院,入院即主要诊断为左侧6、7肋骨骨折,12月4日确诊,以上诊断的依据是12月3日、6日做的CT胸部检查,12月5日做的超声检查,12月17日做的X线检查,对两级医院的检查诊断矛盾,一审法院专门咨询了华池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大夫,该大夫认为其医院机器老化,伪影较大,无法确诊,从医学角度应以上级医院检查结果为准。高XX的医学诊断客观合理,应予采纳,王X甲的质疑和复检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定事由,不予支持;王X甲上诉要求高XX赔偿诬告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等,其未提出反诉,且没有提供证据,也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责任区分合理,上诉人王X甲应当承担高XX经济损失的50%,即945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X甲上诉,维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2)华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上诉人王X甲赔偿部分,即:王X甲赔偿高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459.6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晖审判员 范春审判员 于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星附:相关法律条文《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己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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