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阳民初字第4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4017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马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春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认识后联系较少,相互不了解。××××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有生理疾病,致使我们感情不好,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1月12日我与被告生气后开始分居至今。我曾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仍是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特再次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彼此有所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二人感情一般,有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的情况。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生气后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12月2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2012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下列证据附卷佐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证明内容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有所了解,有一定婚姻基础,但是,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并发生矛盾分居,尤其是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表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审 判 员  张洪亮代理审判员  张保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