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省吉林市松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松炭公司)与被上诉人成安县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吉林市松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成安县四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吉林市松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沙河乡虹原三队。法定代表人赵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源,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安县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成安县长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海。上诉人吉林省吉林市松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松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安县四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源、被上诉人四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6日,四海公司与吉林松炭公司签订一份焙烧协议,约定四海公司为吉林松炭公司代焙石墨电极生坯,成品率为96%,焙烧费价格随行就市,以入库总价格为准。合同签订后,四海公司对吉林松炭公司共计102.74吨的承揽物进行焙烧,2009年1月份焙烧出炉,除�600生坯有2支未焙烧成外,其他�350电极27支、�600电极78支均焙烧成功,按合同约定达到96%成品率。承揽物焙烧出炉后,吉林松炭公司未支付报酬并提取承揽物。四海公司无场地保存与成安县北方碳素有限公司订立的货物保管协议,将上述焙烧品于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保存于成安县北方碳素有限公司,支出保管费31800元;2010年9月份又将上述焙烧品转移至成邯郸市华源炭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院内保存至今。2008年10月份左右焙烧加工费市场价在1200元--1250元之间。另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在华源公司院内放置�350电极焙烧品27支,�600电极焙烧品78支、生制品2支。原审认为,四海公司与吉林松炭公司签订的焙烧协议约定四海公司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为吉林松炭公司代焙石墨电极生坯,该协议属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四海公司在2009年1月份已按合同约定为吉林松炭公司焙烧了石墨电极生坯,吉林松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取承揽物并给付四海公司加工费,双方约定焙烧费价格随行就市,当时焙烧加工费市场价在1200元--1250元之间,可按1200元/吨计算,焙烧加工费应为123288元。吉林松炭公司辩称四海公司已将其货物卖掉抵顶焙烧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海公司请求判令吉林松炭公司接受承揽物、给付承揽报酬123288元应予支持,吉林松炭公司未按约给付四海公司加工费,四海公司要求吉林松炭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吉林松炭公司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四海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因吉林松炭公司不提取承揽物致四海公司为保管其承揽物支出保管费,四海公司要求吉林松炭公司支付保管费用30000元,应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1、吉林松炭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四海公司承揽报酬123288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四海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2、吉林松炭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四海公司因其逾期提取承揽物而支出的保管费30000元;3、吉林松炭公司给付四海公司承揽报酬、逾期付款损失、保管费后提取承揽物。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吉林松炭公司承担。宣判后,四海公司服判。吉林松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的采信、事实与认定及判决的内容均有错误或违法。1、一审对证据的采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所提的加盖四海公司和华源公司印章证明书,加盖四海公司印章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关联性不予以采信的做法是偏袒上诉人。证明书系被上诉人方出具是对被上诉人一方不利的,这样的证据所证明的相关内容应当予以采信;2、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于《说明书》的内容不予以采信,并在无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就使用审判权认定现存放于华源公司的一些电极就是上诉人委托加工的电极。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错误、违法。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09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逾期利息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己承认在诉讼前就已将产品卖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30000元保管费,没有期间、没有计算的标准,纯粹是臆造出来的。原审判决上诉人付款后才能“提取承揽物”是违法的。其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原审判决多处错误并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四海公司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二审开庭中辩称,焙烧协议是2008年10月26日签订,价格是随行入市。2009年1月10日焙烧完成。我方通知对方提货,因为一直不来提货,而我方场地很小,我方就与成安县北方碳素有限公司签订了保管协议,成安县北方碳素有限公司就收取了我方保管费。后来保管期限到后,经与华源公司协商,又将货物转到华源公司,一直保管至今,一直通知上诉人提货,至今未提货。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进一步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四海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该说明称:赵昱与四海炭素商定在四海炭素焙烧,由华源公司担保,在2009年元月10号,四海炭素为其焙烧出炉,并电话通知赵昱提货,对方无答复。四海又在2009年3月1号,用短信方式通知赵昱,在10日内必须提货,付清四海焙烧费12万元,否则四海将以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赵昱仍无答复。后来四海又以电话通知赵昱,成了空号。直到2010年5月8号赵昱没有通知四海厂,他改了新号码。在这种杳无音信的情况下,华源与四海商定以无货主的理由将吉林松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产品做出处理。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又提交一份《吉林松碳炉料有限公司委托华源碳素有限公司加工生制品、焙烧的清单》,清单列明吉林松炭公司加工后电极价值为281280元,扣除生制品加工费和焙烧费后,应返还吉林松炭公司货款11940元。该清单落款处为“吉林松碳委托代办人郭文宝”,并有“同意处理”字样。吉林松炭公司以此为由称应认定被上诉人四海公司与华源公司在诉讼前已将产品卖掉。被上诉人四海公司对此辩称,到2010年9月份终于有人来问货物情况,但来人自报家门并非是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而是一个叫璐翔宇公司的,后来了解到是璐翔宇公司委托上诉人加工的。我们并不对璐翔宇公司,但我方一直找不到上诉人,所以给璐翔宇公司一个说明,以迫使上诉人尽快到我方提货。这个单子并不能证明我方将货卖掉。相反,该批货物现在还在华源公司院子内保管,一审法院在一审时对该批货物进行了现场勘验。经查,2012年8月9日上午,一审法院对存放于华源公司的案涉电极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现场存放的石墨电极焙烧品型号数量为350号石墨电极27支,长1.97米左右,直径35公分;600号78支,长1.97米左右,直径60公分;60号生制品两支,长1.97米左右,直径60公分。上述勘验情况拍摄了现场照片与勘验笔录均附在(2012)成民初字第1101号案卷中。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焙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四海公司在2009年1月份已按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焙烧了石墨电极生坯,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取承揽物并给付四海公司加工费。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称,依据其提交的说明和清单,应认定被上诉人四海公司在诉讼前就已将产品卖掉。对此本院认为,仅凭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说明,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将产品卖掉。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已对案涉的该批电极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现场照片,证实案涉电极仍保存在华源公司院内。因此,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又称,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于《说明书》的内容不予以采信,并在无其它证据的情况下就使用审判权认定现存放于华源公司内的一些电极就是上诉人委托加工的电极。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如对人民法院勘验结果有异议,应提供必要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佐证,其上述说法只是单方面的臆测,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又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09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逾期利息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就已将产品卖掉。即使支付逾期利息也不应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所称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就已将产品卖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自己也承认,在2009年1月,案涉产品已焙烧加工完成。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提货付款后,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货付款,一审判决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支付2009年2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又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30000元保管费,没有期间、没有计算的标准,纯粹是臆造出来的。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保管费,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四海公司已提交了与案外人成安县北方炭素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保管协议和成安县北方炭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在协议中,对保管费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的约定;在成安县北方炭素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明确列明了保管期间。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又称因上诉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已不存在了,因此上诉人主体资格应变更为出资人。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因此,上诉人公司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有关上诉人公司的诉讼仍应以公司名义进行。上诉人的该主张与司法解释相悖,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再称,其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已在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法院立案,就同一纠纷,后立案的法院应移交给先立案的法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经查,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所称在抚顺市东洲区法院所立案件,是案外人起诉上诉人吉林松炭公司,以被上诉人为第三人的案件,案由为侵权纠纷;而本案是基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诉讼。彼案与本案案由和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也不相同,不属同一纠纷,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元,均由上诉人吉林省吉林市松炭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鹏审 判 员 赵建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