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金立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149号罪犯刘金立,于浙江省余姚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甬余刑初字第98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金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以(2011)浙甬刑执字第253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满日期变更为2015年6月8日。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金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和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半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金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刘金立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6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