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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张莉苹与陈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苹,陈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商初字第7号原告张莉苹。委托代理人周利明。被告陈孝平,原告张莉苹为与被告陈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苹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苹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被告陈孝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被告陈孝平向原告张莉苹借款5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莉苹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元。陈孝平2012.7.25”。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2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为陈孝平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可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平应归还原告张莉苹借款人民币5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陈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