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商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伟中与许勤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1597号原告:顾伟中。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许勤俭。原告顾伟中为与被告许勤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和被告许勤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伟中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外甥,被告分别于2005年1月30日及2005年2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9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勤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现无力偿还,要求分期归还。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内容有:1、借条2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借款的时间期限等事实。2、2012年9月4日张婷彦与被告电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证明张婷彦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勤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伟中借款89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39000元从2006年2月1日起、50000元从200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许勤俭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