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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祝柱标与浙江雅莹服装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柱标,浙江雅莹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柱标。委托代理人:沈雨、乔榭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雅莹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明。委托代理人:朱月峰、沈丽梅。上诉人祝柱标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雅莹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2)嘉秀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柱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雨、乔榭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月峰、沈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雅莹公司将其食堂装修工程发包给嘉兴市富城建筑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双方签订了《东升西路食堂装修协议书》,协议对相关条款分别作了约定。富城公司在2009年6月20日取得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企业二级资质等级,有效期为三年。同年9月2日,祝柱标接其姐夫电话后至该食堂,在施工过程中,祝柱标受伤,后在浙江新安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祝柱标所受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及需要的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的时间,误工期限1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在祝柱标住院发票中显示领款人的签名为富城公司朱来忠。2011年7月8日富城公司致函雅莹公司,该函也明确祝柱标食堂装修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其公司也为祝柱标垫付了相应的款项。祝柱标为赔偿事宜,故成讼。祝柱标于2012年9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9月2日,其因雅莹公司工程的需要在雅莹公司工地拆除部分墙体时,由于雅莹公司施工的房屋内部结构问题及现场管理混乱,导致墙体突然大面积倒塌,将在现场的祝柱标左腿压住,致祝柱标左腿等多处受伤。事发后,其工友将祝柱标送至浙江新安国际医院治疗。2012年6月21日,祝柱标所受之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雅莹公司赔偿祝柱标各项损失40713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雅莹公司承担。雅莹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雅莹公司与祝柱标之间没有合同上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雅莹公司将其食堂装修发包给富城公司施工,与其签订了《食堂装修协议书》,朱来忠是富城公司的经理,祝柱标是朱来忠叫来的干活的人,是与富城公司之间发生劳动或雇佣关系,与雅莹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祝柱标、雅莹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雅莹公司与富城公司存在食堂装修工程关系,由装修所引起的事宜按约定均由富城公司承担。祝柱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是受雅莹公司的安排进行装修施工,受伤的现场是由富城公司负责施工的,且祝柱标的医药费均由富城公司垫付的。故祝柱标、雅莹公司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富城公司是有相应的装修资质的,雅莹公司在食堂装修工程发包过程中,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祝柱标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故祝柱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祝柱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4元,由祝柱标负担。判决宣告后,祝柱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祝柱标是为雅莹公司提供拆墙劳务的劳务人员,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致残,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雅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雅莹公司和富城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关系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存在关联,没有依据。首先,祝柱标是打散工的务工者,根本不知晓富城公司这一民事主体的存在,客观上没有与富城公司建立雇佣关系的可能。其次,祝柱标受伤在前,雅莹公司与富城公司的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设立在后,故祝柱标于该工程合同的法律事实无关。最后,富城公司从未为祝柱标垫付医药费,故原审以富城公司为祝柱标垫付医疗费,从而认定祝柱标是富城公司的雇员,缺乏依据。三、祝柱标为雅莹公司拆除墙体,并非是为雅莹公司的食堂装修而敲墙,拆墙本身不属于雅莹公司与富城公司约定的装修工程范围。请求:一、撤销(2012)嘉秀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雅莹公司承担祝柱标损失合计409091.99元;三、诉讼费用由雅莹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祝柱标明确表示要求雅莹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针对祝柱标的上诉请求,雅莹公司答辩称:1、祝柱标缺少证据证明其与雅莹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食堂装修协议书》上的富城公司落款时间虽为9月7日,但协议书上明确开工的时间为8月20日,富城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也证明其对装修协议的认可。再者,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富城公司在8月20日开始施工,雅莹公司接受施工,食堂装修协议事实上已经成立。3、2010年9月7日的朱来忠付款申请、2011年7月8日由朱来忠签字富城公司盖章的函、2012年5月18日由朱来忠签字的医疗发票、由朱来忠在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四份证据可以证实祝柱标与富城公司或朱来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4、拆墙与敲墙只是表述上的不同,祝柱标所做工作是包含在雅莹公司发包给富城公司的装修合同之中,雅莹公司单独招人拆墙不符合常理。5、墙体钢筋是否有质量问题,应该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来证明,且这个问题与雅莹公司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无关,哪怕食堂是危房,雅莹公司只要发包给有资质的专业公司就尽到了注意义务。二审中,被上诉人雅莹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照片三张,证明雅莹公司工地墙体里面没有钢筋,导致了墙体的倒塌;120救护车发票1张,证明祝柱标事发地点为雅莹公司食堂;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祝柱标新增医疗费4117.41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钢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墙内钢筋是否有质量问题不能以照片简单认定,应该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证明,上诉人没有提出鉴定的申请,且这个问题与法律规定的发包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无关。对于救护车、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1、上诉人提供的3张照片,其欲证明的对象为墙体存在质量问题,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与祝柱标请求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即祝柱标与雅莹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2、上诉人提供的救护车发票和医疗发票,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祝柱标受伤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祝柱标是因受雇于雅莹公司从而导致受伤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但原审法院对祝柱标是接其姐夫电话后至该食堂施工一节的事实,因二审中祝柱标本人当庭变更了一审的部分陈述,且被上诉人亦未提异议,故本院将该节事实变更为:祝柱标接他人电话后至该食堂施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本院综合一、二审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具体分析评判如下:1、根据2010年9月7日的朱来忠付款申请书、2011年7月8日由朱来忠签字富城公司盖章的函、2012年5月18日由朱来忠签字的医疗发票、由朱来忠在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显示,为祝柱标垫付医疗费是富城公司,司法鉴定时在场的是朱来忠,而雅莹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据此,上诉人认为其与雅莹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相关事实依据。2、在富城公司向雅莹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报价单中,明确载明了敲墙项目及其费用,而敲墙与拆墙只是概念表述上的不同,两者应属同一工作,故上诉人所从事的拆墙工作应当属于富城公司的承包范围。上诉人认为其所从事的拆墙工作并非雅莹公司与富城公司约定的敲墙工作的上诉意见,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雅莹公司将装修工程中上诉人所做工作单独抽取另行发包,亦与日常生活经验常识不符。4、被上诉人将其食堂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富城公司,形成装修工程法律关系,虽富城公司在合同上的落款时间晚于本案事发时间,但事发时,富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开始装修,故上诉人以其受伤在富城公司在合同上落款时间之前为由主张其受雇于雅莹公司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柱标主张由被上诉人雅莹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却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上诉人祝柱标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7元(祝柱标缓交),由上诉人祝柱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代理审判员  陈远代理审判员  倪勤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