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建建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建建;高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建,男。2012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9时许,因承包蟹塘一事,张玉和(系被告人张建建父亲)与被害人陈方齐在高淳县阳江镇北固村西村的桥边发生纠纷并相互打斗,被告人张建建见后赶至现场,并从路边捡拾砖块砸被害人陈方齐头部、肩部等处,致其头部、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方齐的左肩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张建建至高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方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建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建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方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已当庭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建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方齐的陈述,证人张顺喜、张玉和、陈双华、张秀英、张三欢等人的证言,高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高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张建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建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宏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