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王弗志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弗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弗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弗志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璐,被告人王弗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底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弗志伙同绰号叫“阿九”、“阿龙”(均另案处理)的两男子经过事先踩点,携带手锯,潜入海口市金牛岭公园,在公园原南门靠近人工湖一侧的树林中,由王弗志望风,“阿九”、“阿龙”将公园种植的4棵花梨树用手锯锯断后,盗走5截有芯材的花梨树树干。后王弗志从“阿九”、“阿龙”处分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被盗4棵花梨木价值人民币12960元。二、2012年7月初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弗志伙同绰号叫“阿九”、“阿龙”携带手锯,潜入海口市金牛岭公园,在公园原南门靠近人工湖一侧的树林中,将公园种植的5棵花梨树用手锯锯断后,盗走5截有芯材的花梨树树干。后王弗志从“阿九”、“阿龙”处分得赃款250元。经鉴定,被盗5棵花梨木价值人民币15840元。三、2012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弗志伙同绰号叫“阿九”、“阿龙”携带手锯,潜入海口市金牛岭公园,在公园靠近海口市粮食仓库的树林中,将公园种植的6棵花梨树用手锯锯断后,盗走6截有芯材的花梨树树干。三人分头运送树干,被告人王弗志在运送过程中被人发现,后移交给公园保安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弗志身上缴获长虹手机一部、银行卡二张、现金117元。经鉴定,被盗6棵花梨木价值人民币17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弗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王弗志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弗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15株花梨树木共计价值人民币467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弗志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弗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弗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长虹牌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一张(卡号:62103XXXXX)卡内存款214.6元,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62220XXXXX)卡内存款1319.15元,及现金117元,合计1650.75元均系赃款,依法返还被害单位海口市金牛岭公园(由扣押机关执行)。三、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志审 判 员 张琳琳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青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