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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吕惠诉杨波、邹勇、张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惠,杨波,邹勇,张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吕惠,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谢明扬,富顺釜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波,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邹勇,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邹勇,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张建国,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负责人刘从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富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惠诉被告杨波、邹勇、张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贡井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扬,被告杨波、邹勇、张建国、人保财险贡井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惠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邹勇驾驶货车在富顺县富世镇城区境内从望云路口往新车站方向行驶,当车驶至釜江大道西段锁江小区门前时,该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张建国驾驶并搭乘原告吕惠的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相撞,造成原告吕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勇、张建国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伤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50日。货车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贡井支公司、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要求被告杨波、邹勇、张建国赔偿原告伤残后的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7875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4.64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158981.24元,被告人保财险贡井支公司、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杨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自己所有的事故车辆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贡井支公司、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伤残后合法有据的损失费用,应由其在各自的保险责任内赔付。被告邹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自己是受被告杨波雇佣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35元及借支款7000元应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被告张建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伤残后合法有据的损失费用,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付,超出部分,可按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借支款2500元,应从中扣除。第三人人保财险贡井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货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可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赔偿,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000元应扣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中,误工费以每天100天计付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有二级护理60天,不应全以一级护理标准计付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可酌情赔偿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0元计付,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酌情赔偿300元。第三人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货车向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在交强险赔偿后,依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货车的驾驶员邹勇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可按相应比例赔偿。其他答辩意见与人保财险贡井支公司一致。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9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邹勇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富顺县富世镇城区境内从望云路口往新车站方向行驶,当车驶至釜江大道西段锁江小区门前,由于变更车道时未注意后方来车,该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由被告张建国驾驶其所有并搭乘原告吕惠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挂擦,此后摩托车又与路边人力三轮车相撞倒地,造成原告吕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0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勇、张建国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于2012年3月1日转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0834.8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贡井支公司、邹勇、张建国分别垫付9000元、20422.64元、10000元,此外,邹勇、张建国还分别借支给原告现金7000元、2500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邹勇、张建国达成协议,原告出院后康复期间,由被告邹勇、张建国以每天60元支付其30天的护理费1800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到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车祸伤后有无精神及智能障碍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罹患恼外伤后边缘智力;无精神疾病。原告垫付鉴定费1200元。2012年12月6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1、因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双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25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300元。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贡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杨波为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邹勇系受雇为被告杨波从事驾车工作。原告户籍地为自贡市沿滩区,系农业人口。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此成为该公司职工,从事站点文员工作,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原告工作期间,其中2011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966.67元,并由该公司提供食宿,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及康复休息期间,未在该公司获取工资收入。原告与其夫兰翔洪于2002年02月19日育长子兰某甲,2005年11月2日育次子兰某乙,兰某甲、兰某乙的户籍地均为四川省富顺县,均系城镇居民家庭户。诉讼中,对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经被告杨波、邹勇、张建国与被告人保财险贡井支公司、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协商,确认以15%扣除,即为6125.23元(40834.84元×15%)。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邹勇、张建国驾车过程中存在的不同过错行为,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勇、张建国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伤残后果,可由被告邹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国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邹勇是受雇为被告杨波从事驾车工作,因此,被告杨波应对被告邹勇驾车至原告伤残的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波所有的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贡井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杨波赔偿70%,被告张建国赔偿30%。又因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杨波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后的鉴定费2500元,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应按保险责任赔偿。被告邹勇、张建国自愿给付原告出院后康复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仅属双方之间的合法约定,本院应予确认,但对被告人保财险贡井支公司、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无约束力,应由被告杨波、张建国分别赔偿70%、30%各为1260元、540元。原告户籍地虽为农村家庭户,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自2010年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务工,并且食宿在该公司,故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源及居住地均属城镇,其伤残后的相关损失费用,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付。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且伤残等级为九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计付6000元。原告在事故受伤前一年有固定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966.67元,其误工费可按其收入标准计付,误工计付时间为鉴定的250日。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有20天,二级护理有60天,护理费可酌情分别以每天60天、50元计付。交通费酌情计付800元。原告在富顺县人民医院、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以每天10天、20元计付,营养费酌情以每天10元计付。原告的被扶养人子兰某甲、兰某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分别年满10周岁、6周岁,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以8年、12年计付,由于原告仅主张兰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年,本院以此计付,兰某甲、兰某乙的生活来源依附于原告供给,由于原告的生活来源属城镇,加之,兰某甲、兰某乙本身系城镇居民家庭户,故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40834.84元、误工费24722.25元(2966.67元/月÷30天×250天)、护理费4200元[(60天×50元/天)+(20天×60元/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78天×20元/天)+(2天×10元/天)]、营养费800元(8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78755.60元(17899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4.64元[兰某甲(8年×13696元/年×22%÷2人)+兰某乙(11年×13696元/年×22%÷2人)]、鉴定费2500元,合计188817.33元,其中属被告人保财险贡井支公司交强险限额的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722.25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653.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4.64元),由其直接向原告赔偿,扣除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后,尚应赔偿111000元,其余的68817.33元,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6125.23元后,尚有损失费62692.1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赔偿70%为43884.47元,被告张建国赔偿30%为18807.63元。原告伤后的自费药6125.23元,由被告杨波、张建国分别赔偿70%、30%各为4287.66元、1837.57元,加上被告杨波、张建国分别应赔偿的护理费1260元、540元,因此,被告杨波、张建国分别共应赔偿5547.66元、21185.20元。被告邹勇垫付原告医疗费20422.64元和借支款7000元,共计27422.64元,以及被告张建国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借支款2500元,共计12500元,均应从原告获赔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张建国尚应赔偿原告8685.20元,原告应向被告邹勇退还21874.98元。为了避免诉累,可由被告平安财险自贡支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22009.49元、向被告邹勇支付21874.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贡井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惠赔偿11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吕惠赔偿22009.49元、向被告邹勇支付21874.98元;三、被告张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惠赔偿8685.20元;四、驳回原告吕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2849元,被告张建国负担1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