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费民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西才与郭金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西才,郭金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费民初字第3656号原告赵西才,男,汉族。被告郭金原,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赵西才与被告郭金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金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郭金原向原告赵西才借款3万元,被告收到借款3万元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2年6月1日前偿还。被告在借该笔3万元之前曾向原告借过5万元,该借款5万元已于2012年1月19日还清。2011年12月17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现借3万元及之前所借5万元共计8万元,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于2012年10月1日前偿还,并约定到期不还以被告所拥有的挖掘机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及借条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金原向原告赵西才借款,原告赵西才提供了借款,在原告赵西才与被告郭金原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郭金原应负偿还责任。被告两次累计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于2011年12月17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赵西才要求被告郭金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西才与被告郭金原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郭金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西才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共计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金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飞鸿审判员 林 蕾审判员 张秀罡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丰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