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申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小江与童财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小江,童财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民申字第10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刘小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童财国。申请再审人刘小江因与被申请人童财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2)甬东商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小江申请再审称:2009年12月17日的《还款协议书》系在童财国的儿子等人胁迫之下签订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再审,驳回童财国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小江主张《还款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刘小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刘小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小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晓红审 判 员 吴波杰审 判 员 蔡惠萍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