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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唐义华、刘大涛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抓获,于同月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抓获,于同月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抓获,于同月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刘某某、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刘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刘某甲和刘某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千斤顶等工具至奉化市溪口镇状元岙东坑畈墓地,用千斤顶顶起坟墓盖板后盗走董小铭父母的骨灰盒,并将骨灰盒藏于墓地附近。后该三人在网上查找到董小铭系奉化市溪口镇大安液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并取得该公司负责人的联系方式,由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事先购买的电话卡联系该公司负责人,称董小铭父母的骨灰盒已被其取走并借此敲诈人民币660万元,后因被民警抓获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刘某甲和刘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唐某、田某、冯某的证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笔记本内页便条2份、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刘某甲和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刘某甲和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鲍丙春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