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苏里与陈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里,陈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苏里,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马玉,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勇,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刘雪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新义,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苏里诉被告陈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里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被告陈勇、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里诉称:2012年7月13日13时40分许,陈勇驾驶皖F×××××号“指南针”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徽省五河县县政府东侧新修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路,左转弯驶上银河路后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陈勇与苏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皖F×××××号“指南针”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陈勇,该车在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勇仅垫付赔偿款12000元。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陈勇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陈勇的驾驶资格及皖F×××××号“指南针”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陈勇。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皖F×××××号“指南针”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5、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情况。6、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7、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2600元。被告陈勇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请项目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垫付了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勇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交款凭证,证明事发后其交到交警队10000元及事发后交到医院2000元,合计预付12000元给原告。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起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50%的比例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有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陈勇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所举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所举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均同意车损按照20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被告协商一致按照84元计算。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13时40分许,陈勇驾驶皖F×××××号“指南针”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徽省五河县县政府东侧新修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路,左转弯驶上银河路后右转弯时,与苏里驾驶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里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勇、苏里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苏里受伤后在五河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下颌骨骨折、左下牙龈撕裂、左侧胫骨上端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苏里共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5712.94元。陈勇已付医疗费用12000元。皖F×××××号“指南针”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陈勇,该车在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2012年10月22日,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苏里交通事故外伤致张口受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应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伤者苏里交通事故外伤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苏里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2年10月22日,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苏里因交通事故至摩托车损坏损失为260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均同意车损按照2000元计算。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712.94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90天×78.18元/天=7036.2元、误工费120天×56.12元/天=6734.4元、伤残赔偿金12464元、交通费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2000元。综上,苏里交强险项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832.94元、伤残赔偿金33318.6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61151.5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勇、苏里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大地财险淮北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已扣除10%的免赔率),对于保险免陪部分及鉴定费损失应由被告陈勇赔偿。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陈勇的垫付款问题,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里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50651.77元。二、被告陈勇应赔偿原告苏里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583.29元,陈勇已付12000元,相抵后,原告苏里还应返还被告陈勇9416.71元。三、上述各项应付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苏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苏里负担50元,被告陈勇负担245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秋侠附: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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