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侯永祥诉盘县马场乡人民政府不服林木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永祥,盘县马场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王江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永祥(候永祥),男,193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候顺启,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马场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文刚,盘县马场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乡长。第三人王江文,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侯永祥与被上诉人盘县马场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场乡政府)、第三人王江文树木纠纷一案,因不服盘县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2)黔盘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永祥与第三人王江文发生争议的一棵杉树生长在盘县马场彝族苗族乡转山地村一组对门丫口王江文家管理的土地上,该树系王江文家种植,树根与相邻的侯永祥家林地的地埂脚相连。2011年2月11日,盘县马场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后,作出《关于转山地村一组农民王江文与本组农民侯永祥树木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侯永祥不服,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该处理决定对部份事实未认定,未适用法律,盘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了盘县马场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2011年2月1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2011年12月15日,盘县马场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马府林处(2011)1号《马场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转山地村一组农民王江文与本组农民侯永祥树木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侯永祥仍不服,向盘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盘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行复决字(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盘县马场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马府林处(2011)1号《马场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转山地村一组农民王江文与本组农民侯永祥树木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审认为,原告侯永祥与王江文争议的树木系王江文家种植,且生长在王江文家管理的土地上,被告盘县马场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将争议树木明确给第三人王江文所有,符合林木“谁种植、谁管护、林木归谁所有”的林业政策。被告盘县马场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侯永祥提出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据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的诉讼意见,因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对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加以改变,且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盘县马场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马府林处(2011)1号《马场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转山地村一组农民王江文与本组农民侯永祥树木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侯永祥不服,上诉称:多次作出的处理决定都没有证据证明该争议树生长的地是谁家的、面积多大。2011年2月11日马场乡政府作出的《关于转山地村一组农民王江文与本组农民侯永祥树木纠纷的处理决定》已被盘县人民政府2011年8月16日行复决字(201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马场乡政府不听上级决定,重新作出马府林处(2011)1号处理决定,仍无根据。原审法院是根据被告不确切的证据判给王江文家所有。请求撤销盘县人民法院(2012)黔盘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马场乡政府与第三人王江文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永祥与第三人王江文发生权属纠纷的林木系王江文家种植,且生长在王江文家管理的土地上,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侯永祥也在被上诉人马场乡政府制作的“转山地村王江文与侯永祥林木纠纷草图”上签字认可纠纷林木生长在王江文家地上。根据林业部令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本案争议的林木实属王江文所有。马场乡政府重新作出马府林处(2011)1号林木纠纷处理决定与第一次处理决定相比,增加部份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两次处理决定虽然结果相同,但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完全相同。因此,马府林处(2011)1号《马场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关于转山地村一组农民王江文与本组农民侯永祥树木纠纷的处理决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上诉期间,侯永祥也未能提供争议林木属其所有的证据。综上,上诉人侯永祥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永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传义审判员 宋景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武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