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玉霞诉李格转、祁金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霞,李格转,祁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李玉霞,女,生于1957年4月19日。委托代理人刘治元,男,生于1954年9月7日。委托代理人韦剑锋,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格转,女,生于1968年6月26日。被告祁金龙,男,生于1977年3月12日。原告李玉霞诉被告李格转、被告祁金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霞委托代理人刘治元、韦剑锋,被告李格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金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早7时许,被告李格转伙同被告祁金龙第四次来我家无理取闹。由于此前我丈夫刘治元与被告李格转之子为踩踏我家麦地发生口角,所以被告李格转纠集被告祁金龙等十数人先后三次到我家找茬生事。当我劝阻被告离开时,被告李格转捏住我的脖子狠掐并将我压倒在地,被送孩子上幼儿园的村民拉开。随后被告祁金龙赶来在我胸部连打数拳,而且将我拽拉摔倒在大门墩子上。我即感头昏眼花,无法站立。我被丈夫急送医院救治,住院30天,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枕部、额部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颈部抓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现我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815.7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29元,文印费20元,合计10464.7元。被告李格转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清明节前一天下午(4月3日),我儿子骑自行车上坟祭祖,因原通行道路不通,在绕道从原告家麦地经过时,遭到原告丈夫及儿子的殴打和辱骂,并砸坏了我儿子骑的自行车,挡住不让我儿子回家,我及孩子的伯父将孩子领回了家。因我儿子遭到打骂后伤势较重,于当日晚到原告家要求原告之夫给我儿子看病未果,第二日(4月4日)早,我又到原告家要求原告家人给我儿子看病也未果。因我儿子受伤严重,第三日(4月5日)早我又去原告家,原告见我便破口大骂,并撵到我跟前抓住我的头发将我压倒在地,其家人也围上来殴打我,我被打昏迷了。祁金龙是谁叫的,是咋来的我不知道。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被告祁金龙未到庭,但其辩解称,我同村的李永峰之妻何金艳在今年清明节前一天下午上坟时经原告家麦地时,遭到原告家人的殴打,当天晚上,李永峰叫我到原告家说事未果。4月5日早,我在县城街道,李永峰给我打电话说他妻子在原告家,双方发生了打架,让我去看一下。我到原告家时,见李格转在原告家门口坐着,满脸是血,我问李格转情况,李格转说原告家人将她打伤了,我劝双方不要再闹了,我便从原告家院子出来了,又听院子里面又打在了一起,我便进到院子将原告与李格转拉开,这时派出所干警来了,我便走了。我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下午,被告李格转之子在上坟祭祖途径原告家麦地时,与原告之夫及原告之子发生冲突。当日下午,杨家庄村民李永峰之妻何金艳在上坟祭祖途经原告家麦地时也与原告之夫及原告之子发生冲突。当日晚,被告李格转,李永峰及其妻何金艳、被告祁金龙不约而同地到原告家,被告李格转要求原告之夫给其子看病,李永峰及被告祁金龙要求原告之夫给何金艳看病就诊,双方均协商未果。第二日早(4月4日),被告李格转又到原告家要求原告之夫给其子看病就诊未果。4月5日早,被告李格转叫何金艳随其一同到原告家再次要求原告为其治病,双方因言语冲突,原告李玉霞与被告李格转厮打在一起。李永峰电话告知被告祁金龙,被告祁金龙赶到现场,在劝阻原告李玉霞及被告李格转过程中,致原告李玉霞到地受伤。东南派出所干警接到群众报案后也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的打闹行为。原告即被家人送到陇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枕部、额部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颈部抓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4509.4元。支出复印费9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证人闫真娥、蔡慧芳、杨亚红证言,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格转以其子遭到原告之夫之子的殴打为由,多次到原告家要求原告为其子治病,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应理智处理,不应再到原告家寻求私下解决的途径,致使双方发生冲突,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格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祁金龙在劝阻双方的过程中,拉拽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祁金龙的拉拽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祁金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及其家人处事不冷静、不理智,致使矛盾和纠纷激化,对纠纷的产生也有一定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其在宝鸡三陆医院的门诊费支出,无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其在陇县药材总公司的药费支出也无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不予支持;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天数合理合法,但计算标准偏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和护理费损失的多少,故酌情由被告予以赔偿;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依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予以赔偿;其要求的文印费按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玉霞经济损失医疗费4509.4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7659.4元,由李格转赔偿30%,即人民币2297,82元;由祁金龙赔偿30%,即人民币2297.82元,其余40%即人民币3063.76元由李玉霞自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李玉霞负担24元,由李格转负担19元,祁金龙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周平审 判 员 李建峰代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