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晋源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龙龙与赵帅、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龙,赵帅,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晋源民初字第549号原告赵龙龙,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定襄县双诚酒业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闫婷婷,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帅,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惠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李超,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原告赵龙龙诉被告赵帅、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龙的委托代理人闫婷婷、被告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超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龙龙诉称,2010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条佐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帅答应还款,分别于2011年1月及2011年3月两次还款共9000元,剩余31000元至今拒不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31000元。被告赵帅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0年10月中旬协商在太原市南中环街北张村接手一个别人转让的台球厅,当时转让费是103000元,每人出资40000元,当时就把转让费给了转让的人,剩余17000元用于装修和购置其他东西,估计到了2010年12月,具体日期是欠条上的日期,原告说家里人不同意,要求退股,二被告就给原告打了欠条,后二被告分两次共还了原告9000元,三人本来是合伙的,当时说的是风险共担,所以没有写合同,到目前为止被告赵��连本带利都赔了,故被告赵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只承担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李超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中旬,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各出资40000元接手了位于太原市南中环街北张村的一个台球厅,后原告提出退伙,二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张,后二被告分两次偿还了原告9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1000元。认定证据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投资经营台球厅时属合伙关系,后原告提出退伙,得到二被告的同意,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的关系由合伙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故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理应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帅、李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龙龙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赵帅、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寇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