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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余小超��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儒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2年3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高陵县鹿苑镇XX村六组附近,从该村梁某某家外墙翻入院内,将卧室沙发皮包内的2600元现金盗走。2、2012年3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高陵县鹿苑镇XX村东组附近,使用路口放置的竹梯子翻进��某某家中,在一楼卧室内盗窃现金100余元、18K金项链一条、翡翠吊坠一个,经鉴定:18K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00元,翡翠吊坠价值人民币2500元。3、2012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高陵县鹿苑镇XX村一组,见该组高某某家大门没有上锁,遂潜入其家,将床头衣服口袋内500元现金盗走。4、2012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高陵县鹿苑镇XX八组附近,见杨某某家大门未锁,后潜入卧室内,将杨某某挂在床头衣服内1000元现金盗走。5、2012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窜至高陵县鹿苑镇XX村六组,见秦某某家正在装修,没有安装大门,遂潜入其家,趁秦某某熟睡之际,将其衣服口袋内的200元现金盗走。6、2012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高陵县鹿苑镇启明村附近,见该村张某某大门未锁,遂潜入其家,将卧室沙发上裤子口袋内的900元现金盗走。7、2012年7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高陵县鹿苑镇北街村六组附近,见一户人家大门未锁,遂潜入其家后从该户人家楼顶翻至隔壁魏某某家,将卧室内床头衣服口袋内200元现金盗走。8、2012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高陵县鹿苑镇启明村附近,余某某见该村闫某某家大门未锁,遂潜入其家,将客厅玻璃柜上钱包内3000元现金盗走。9、2012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高陵县鹿苑镇启明村附近,翻进雒某某家院内,将雒某某卧室内黑色运动裤内500元现金盗走,将黄某某租住房内茶几上的红色挎包内15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200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吴 凯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