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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5时左右,被害人陈某某甲、陈某某乙、陈某某丙开车去被告人孙某某甲家,讨要孙某某甲对陈某某甲之妹的欠款时,相互发生争吵,三人对孙某某甲进行殴打。孙某某甲被打退至客厅西南角时,用电视桌上的剪刀将陈某某乙脖子戳伤后逃跑。孙某某甲跑出院门后,将陈某某甲等三人关在门内,孙某某甲从面包车上取来洋镐把,在手持铁锨追出的陈某某甲头部打了一下,陈某某甲倒地。孙某某甲持洋镐把继续追打陈某某乙和陈某某丙,在陈某某丙头部打了一下,后逃离现场。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乙系左上颈部遭受锐器刺切后致其发生相应部位软组织裂创,属轻伤;陈某某甲头部等处遭受外伤后致其发生左颞顶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及左颞骨骨折,属轻伤;陈某某丙头部等处所受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2012年8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甲在扶风县公安局绛帐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甲和被害人陈某某甲、陈某某乙、陈某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三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立案文书,被告人和被害人身份证明,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害人诊断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和收条等;2、证人陈某、孙某某乙、王某某甲、王某某乙、王某某丙、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甲、陈某某乙、陈某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甲的供述;5、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三被害人因索取欠款与被告人孙某某甲发生争吵,三人殴打被告人,被告人随后持剪刀、洋镐把致三被害人中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打架也有过错,被告人又无前科、劣迹,所居住社区对其亦制定了相应的帮教、监管措施,故对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牟乃宁审 判 员  王泉慧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