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桐江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向前与江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前,江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江商初字第225号原告:王向前。被告:江小兰。委托代理人:谢鸿娟。原告王向前与被告江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前、被告江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鸿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前起诉称:2003年6月初,王向前与江小兰相识。2003年7月,江小兰向王向前借款,双方达成约定:若王向前给江小兰100000元,江小兰就嫁给王向前。后王向前把两本银行存折交付给江小兰,并告诉江小兰银行存折的密码。江小兰分别于2003年7月26日、7月27日从上述两本银行存折中取款合计84156.23元。2003年7月28日,王向前发现江小兰从王向前的银行存折中取款,便要求江小兰与王向前立即办理结婚登记。江小兰不同意与王向前结婚。2003年7月29日,江小兰以转账方式向王向前归还46966.44元,并向王向前归还上述两本银行存折中的一本。双方约定:剩余的37189元款项由王向前借江小兰半年。2004年2月16日,王向前找到江小兰,王向前表示半年的借款期限已到,要求江小兰归还款项,但无果。王向前于2006年7月就江小兰借款一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王向前于2006年9月18日向法院撤回起诉。2007年1月11日,江小兰表示愿意归还王向前10000元,但要求王向前出具内容为王向前与江小兰之间账已结清的单据,否则江小兰不会归还王向前10000元。王向前被迫出具内容为王向前与江小兰之间账已结清的单据一份。江小兰向王向前归还10000元。为此,原告王向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小兰归还借款26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4%的标准计算)。被告江小兰答辩称:江小兰未曾向王向前借款。王向前陈述的江小兰尚欠借款26000元及利息24000元均不属实。2002年,王向前与江小兰曾以男女朋友的方式交往。王向前提出由王向前出资,由江小兰管理,双方一起开办推拿店。王向前让江小兰从王向前的银行账户取款。江小兰共取款八万余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推拿店装修以及双方共同生活,剩余的四万余元款项由江小兰归还给王向前。后因各方面原因,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王向前提出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其为江小兰开支花费了钱财,要求江小兰赔偿损失。王向前与江小兰经协商,双方约定:由江小兰支付王向前10000元,付款后双方的经济各不相干。2007年1月11日,江小兰向王向前交付10000元。同日,王向前自愿向江小兰出具收条一份。王向前与江小兰在交往过程中的经济纠纷,已结算付清。王向前与江小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王向前主张的借贷事实缺乏证据支持,王向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向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原告王向前的申请,向中国银行桐庐支行调取下列证据材料:1、户名为王向前、账号为4528503007000900002406的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十三份;2、户名为王向前、账号为4528503007000900003528的中国银行存折页面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十三份。经庭审质证,对本院依据原告王向前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江小兰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江小兰取款是事实,但其取款行为系民事代理行为,证据不能证明江小兰向王向前借款的事实。被告江小兰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王向前于2007年1月11日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王向前与江小兰已经结清交往过程中的经济纠纷。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江小兰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向前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本院依据原告王向前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无法证明江小兰向王向前借款的事实,仅能证明江小兰从王向前的银行账户取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江小兰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因王向前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向前与江小兰于2002年或2003年相识。2003年7月26日、7月27日,江小兰从户名为王向前的两个中国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4528503007000900002406、4528503007000900003528)中取款合计84065.05元。2003年7月29日,江小兰以转账方式向王向前交付款项46966.44元。2007年1月11日,江小兰向王向前交付款项10000元,王向前向江小兰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有江小兰还王向前欠款还清,今后经济问题互不相干。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但原告对原、被告借贷合意的达成、借贷事实的发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原告于2007年1月11日以出具收条的形式承诺欠款已还清。现原告主张其系被迫出具该收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也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向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向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