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贤忠、王建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金贤忠;王建林;林益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云仙。委托代理人:汪志雷。被告:金贤忠。被告:王建林。被告:林益律。原告永嘉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诉被告金贤忠、王建林及林益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志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贤忠、王建林及林益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信公司诉称:被告金贤忠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王建林、林益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审查同意后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6月14日,月利率16‰,实行按月扣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0%计收罚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由被告王建林、林益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月13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贤忠至今未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合同期内部分利息,被告王建林、林益律也未履行连带责任先予偿还。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贤忠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同期内利息208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建林、林益律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称被告金贤忠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31日,诉讼请求中合同期内的利息20800元是2012年6月1日至6月14日而产生的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三份,以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金贤忠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由王建林、林益律提供担保;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时间、期限、数额、利率及三被告到场签字等情况;5、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借款数额150万元;6、还款清单,证明被告金贤忠支付合同期内部分利息。被告金贤忠、王建林及林益律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金贤忠、王建林及林益律未到庭而未由其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理核对,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3日被告金贤忠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6月14日,月利率16‰,实行按月扣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0%计收罚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王建林、林益律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金贤忠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31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金贤忠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贤忠立即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贤忠支付合同期内利息20800元,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罚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林、林益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贤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嘉县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6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金贤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嘉县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20800元。三、被告王建林、林益律对上述一、二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金贤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83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苗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