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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林美英与陈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英,陈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597号原告:林美英,女。委托代理人:林长雷(原告的侄儿),男。被告:陈汝林,男。原告林美英与被告陈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长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英起诉称:被告陈汝林与刘少玲原来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5日及2007年10月20日,刘少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2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陈汝林与刘少玲离婚,案经(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陈汝林负担3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现要求判令被告陈汝林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二份及(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负担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汝林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负担借款35000元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汝林负担偿还借款35000元,有借条及(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逾期利息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汝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美英借款3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5000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陈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传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