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字终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湛文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字终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单维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文朋,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初字第3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湛文朋与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单均注明:被保险人湛文朋,号牌号码冀B×××××,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保险单注明: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833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注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8月14日,湛文勇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到遵化市乔庄子路段,因向左躲避情况冲出路外发生单方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及路南边的崔立新的树木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湛文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湛文勇向崔立新支付赔偿款1000元。另,原告开支施救费1200元,开支被保险车辆修理费238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湛文朋于2012年3月14日与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均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杭辩称对被保险车辆车损数额有异议,被告核对的车损数额为19552元,施救费,不予认可,但其未申请对被保险车辆车损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被保险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发票,被告的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项下给付原告湛文朋保险赔偿金1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25080元(车损2388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2608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湛文朋保险赔偿金26080元。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的修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未经上诉人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时已经补开了修车费、施救费票据,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湛文朋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分别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均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卷中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修车费、施救费的正式票据。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认定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审 判 员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