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花民一初字第0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储某与宛某、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宛某,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花民一初字第01988号原告:储某。委托代理人:耿宗发,马鞍山市金家庄区慈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宛某。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守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储某与被告宛某、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人寿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宗发,被告宛某,被告太平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某诉称:原告丈夫宛某甲于2010年10月1日病故,原告系宛某甲遗产的唯一继承人。现原告得知宛某甲生前于2008年6月2日在被告太平人寿公司投保了盈利多2007险种并交付保险费15000元,合同编号为000782222715306,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但被告宛某、太平人寿公司恶意串通,在宛某甲病危神智不清之际,瞒着原告私下解除了该保险合同,且在宛某甲病故后未将身故保险金和所退保险费的现金价值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退还保险费现金价值及赔偿损失未果。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判令:一、依法确认两被告擅自解除宛某甲生前在被告太平人寿公司投保的盈利多2007险种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二、两被告连带退还宛某甲所交保险费15000元给原告;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宛某在庭审中辩称:宛某甲系本被告大哥。宛某甲生前因无钱治病,遂让本被告联系太平人寿公司办理退保事宜。太平人寿公司所退还的保险费14886元由本被告领取后,已全部用于支付宛某甲的医疗费及办理丧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太平人寿公司辩称:一、2008年6月2日,投保人宛某甲与本被告签订了险种为“盈利多2007”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宛某甲,趸交保险费15000元。2010年9月25日,宛某甲弟弟宛某到本被告处告知宛某甲要退保及宛某甲因病重无法自己办理退保手续。鉴于宛某甲病重的情况,本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前往医院为宛某甲办理了退保手续。当时,宛某甲神智清醒,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签字并指定本被告将保险费退至其工商银行账户。2010年9月30日,本被告将退还的保险费14886.84元转入宛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本被告在办理宛某甲退保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确认本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负有办理解除保险合同手续的义务。本被告是根据宛某甲本人的申请为其办理退保手续,原告称本被告与宛某恶意串通擅自私下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本被告连带退还保险费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宛某甲与本被告解除保险合同后,本被告已将保险费转入宛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双方的保险合同终止,本被告没有再次退还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原告以被保险人宛某甲身故受益人的身份主张退还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投保人宛某甲与太平人寿公司签订了险种为“盈利多2007”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宛某甲,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储某,趸交保险费15000元。2012年9月25日,宛某甲弟弟宛某到太平人寿公司告知宛某甲要退保及宛某甲因病重无法自己办理退保手续。同年9月26日,太平人寿公司指派员工前往医院为宛某甲办理退保手续。宛某甲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上签名,并提供了其银行账户。2012年9月30日,太平人寿公司将退还的保险费14886.84元转入宛某甲的银行账户。2012年10月1日,宛某甲病故。2012年10月8日,宛某从宛某甲的银行账户中支取该笔保险费。宛某甲病故前后,宛某支付了宛某甲的医疗费137.5元、丧事费用10905元,合计11042.5元。另查明:储某与宛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宛某甲病故时,储某为宛某甲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储某递交的结婚证、宛某甲死亡证明、人寿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利益摘要表、业务收费凭证各1份,宛某递交的宛某甲丧事费用收据4份、医疗费单据8份,太平人寿公司递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转账证明、宛某甲的遗失声明、门诊记录各1份,证人肖某当庭所作的证词,本院调取的银行取款凭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储某丈夫宛某甲与太平人寿公司于2008年6月2日签订了险种为“盈利多2007”的人身保险合同。2012年9月26日,宛某甲向太平人寿公司申请退保并在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签名确认,太平人寿公司为宛某甲办理了退保手续并于2012年9月30日将应退保险费14886.84元转入宛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双方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已经依法解除。故对储某要求确认该合同解除行为无效及要求太平人寿公司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宛某甲病故后,其银行账户内的14886.84元属于遗产,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储某依法继承。宛某于2012年10月8日支取了该款,扣除其支付的宛某甲的医疗费、丧葬费用11042.5元,宛某应当将所剩余的款项3844.34元返还储某。储某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储某人民币3844.34元;驳回原告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储某负担62元,被告宛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