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德珍诉游仁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珍,游仁兵,李太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李德珍,女,1957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能富、吴春,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仁兵,男,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辜良华、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太洪,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元超,泸州市江阳区弥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负责人车国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德珍诉被告游仁兵、李太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游仁兵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被告游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永、辜良华、被告李太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元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珍诉称:原告系被告李太洪雇请的工人。2011年11月6日,被告游仁兵驾驶川11024**号拖拉机行至泸州市黄舣镇沿江路,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游仁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8日出院,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2127.6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游仁兵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项目适用标准错误。原告住院两次,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住院期间被告游仁兵对原告已进行了护理,不应再承担护理费;被告李太洪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游仁兵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李太洪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游仁兵承担责任,被告李太洪不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游仁兵在我公司为事故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而原告在本案中属于车上人员,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李太洪与被告游仁兵口头约定由游仁兵驾车以按次收费的方式为李太洪运送营养土至指定地点,同时被告李太洪雇请原告李德珍等六人随车搬卸营养土。当日16时许,原告李德珍、被告李太洪等七人乘坐被告游仁兵驾驶的川11024**号运输型拖拉机行至泸州市黄舣镇沿江路,因被告游仁兵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等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游仁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即在江阳区黄舣镇卫生院进行了简单治疗,产生治疗费230元,被告李太洪垫付230元,原告当天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26709.03元,由泸州市江阳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补偿7698.62元,被告游仁兵垫付19010.41元,出院诊断:1、左手背软组织撕脱伤;2、右手拇指背侧挫裂伤。出院医嘱:1、根据伤口愈合情况,术后3周根据情况是否拔出克氏针;2、出院后暂休1个月,需陪伴一人。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产生医疗费710元,被告游仁兵垫付71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再次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77天,产生医疗费28115.20元,其中被告游仁兵垫付23515.20元,出院诊断:左手背皮瓣缺损伴感染。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行手功能康复治疗;2、出院后休息1个月,以后视门诊随访调整康复计划。2012年4月8日、5月8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分别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继续康复治疗1个月。治疗过程中,原告李德珍在被告李太洪处借支5500元。2012年6月4日,经原告自行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1、李德珍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李德珍的后续医疗费评估为5000元或以实际产生合理费用为准。原告支付此次鉴定费13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游仁兵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德珍之损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被告游仁兵支付此次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李德珍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为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永兴村四社20号,2010年10月原告以自有耕地承包经营权入资江阳区黄舣高粱专业合作社,由合作社统一安排种植农作物,原告以此获取相应收益,此后原告断续在外务工,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本案川11024**号运输型拖拉机系被告游仁兵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证明、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入社协议、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游仁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德珍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侵权车辆所有人被告游仁兵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李太洪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知到拖拉机载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仍然指挥提供劳务一方即本案原告乘坐,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李德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拖拉机载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仍然乘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游仁兵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太洪承担15%的责任,原告李德珍承担15%的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位于车上,同时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遭受川11024**号车的二次侵害,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车上人员,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将自有耕地承包经营权入资专业合作社以获取收益,虽不再亲自进行耕种,但所获收益仍来源于农村耕地,不能将原告就此视为脱离农业生产,此后原告虽有在外务工的经历,但未能举出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城镇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所作的鉴定结论也无违反科学规律之处,予以采信,原告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依法确定其伤残赔偿金6128.6元/年×20年×32%=3922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32%=9600元。关于医疗费,被告游仁兵主张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55764.23元(230元+26709.03元+710元+28115.20元);原告共计住院95天,依法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5天=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95天=5700元,由于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有“出院后暂休1个月,需陪伴一人”的内容,同时原告出院28天后再度入院,依法可确定其出院后护理费为40元/天×28天=1120元,被告游仁兵主张对原告已进行住院护理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出院休息及康复治疗的医疗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6月4日共208天,误工费依法确定为30元/天×208天=6240元;关于鉴定费,由于第一次鉴定系原告委托,同时鉴定结论未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应计入原告在本案中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能举证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已发生,酌情确定为500元,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5764.23元、伤残赔偿金39223.04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护理费6820元(5700元+1120元)、误工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9797.27元,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已补偿的7698.62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12098.65元。依据责任比例,被告游仁兵承担112098.65元×70%=78469.06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43235.61元(19010.41元+710元+23515.20元)及鉴定费700元,被告游仁兵还应赔偿原告34533.45元,被告李太洪承担112098.65元×15%=16814.80元,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元及借支给原告的5500元,被告李太洪还应赔偿原告11084.8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珍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4533.45元;二、被告李太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德珍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84.80元;三、驳回原告李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696元,原告李德珍承担1000元,被告游仁兵承担500元、被告李太洪承担196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富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