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应××与倪××、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倪××,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3号原告:应××。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倪××。被告:吴××。原告应××为与被告倪××、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起诉称:被告倪××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被告倪××与原告系公司同事。被告倪××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倪××、吴××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应××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倪××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借款120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倪××、吴××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倪××、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倪××、吴××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倪××向原告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应××借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被告倪××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倪××与被告吴××于200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应××与被告倪××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倪××主张要求返还借款。现被告倪××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倪××与被告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倪××与原告应××约定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应××借款本金12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倪××、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