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泳安,黄文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泳安,男,1994年2月6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身份证号码:4521281994********,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渠黎镇那勒村渠罗屯2队**号。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文城,男,1993年11月30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身份证号码:4501021993********,壮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六塘村维新坡**号。因本案于2012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泳安、黄文城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黎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泳安、黄文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陆泳安、黄文城在南宁市青秀区越秀路“阿秀桂林米粉店”内,由黄文城望风,陆泳安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树娇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39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28日将被告人陆泳安抓获,从其处扣押了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被害人,于同年9月3日将被告人黄文城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泳安、黄文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被害人陈树娇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陆泳安、黄文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泳安、黄文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商谋,事中分工配合,均对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各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泳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文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