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象山县石浦镇兴旺豆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3时58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27号路段处,因被告人杨某驾驶该车辆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与前面同方向的由王云财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云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杨某即表明身份。后被告人杨某随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王云财被送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挤压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现被告人杨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王某成的证言、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存取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交通肇事发生后即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赖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