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旬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旬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现住陕西省旬阳县铜钱关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的婚姻系原告的父母亲包办,双方于1999年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儿子XXX出生,婚后由于家庭事务未处理好导致夫妻双方感情不合。农历2007年10月14日,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喝酒致其腰椎摔伤,经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后来瘫痪在床,经原告对被告的精心照顾,现被告的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原告于2008年在李家湾公路外建起了一幢三间三层的正房和二间二层厨房、厕所,为此向信用社贷款2万元,欠材料款1.5万余元。原告为照顾被告生活及孩子上学承受了巨大的压力,被告却时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同时还无故殴打儿子,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非常伤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曾于2011年3月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此后原告继续外出务工以维持家庭生计,然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松林由原告抚养;3、位于李家湾公路外的三层新建砖房归原告所有;4、3.5万元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非父母包办,婚后感情很好,答辩人为了家庭生计外出务工,积蓄十几万元。2007年10月14日,答辩人在唐山务工期间受伤致腰椎伤残,经与矿方协商获赔款项9万元。2008年,原告张某某用此赔偿款、积蓄在李家湾公路外建造三间三层房屋一幢,按当时的造价计算不欠任何外债。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系为其弟张本富的开支,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老实胆小,没有打骂过原告,邻居们都知道这些情况,原告所作的一切我都能容忍。综上,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借外债由其本人负责偿还,房子应归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因伤致残,原告应负担答辩人及孩子今后的生活等日常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基本稳定,婚生子李松林生于2000年5月17日,现就读于铜钱喜运来小学。农历2007年10月14日,被告李某某在河北唐山务工期间致腰椎伤残,曾一度瘫痪在床,经原告照料,现被告的生活已基本能够自理。2008年,原告在铜钱关村六组新建了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同年的8月28日以被告的名义向旬阳县铜钱关信用社贷款二万元。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有以下财产: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锁边机一台。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未获准许,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2)旬民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为法律所承认的、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男女两性结合,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自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有大的矛盾分歧,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期间致残,后经原告护理,现其生活已基本能够自理。然被告的日常生活仍需要人照料,双方的孩子尚且年幼,处于身心发育的关键时期,亦需要父母双方及家庭的呵护,加之,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能完成自身的证明责任,故原告方关于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诉请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袁治菊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