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民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1984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带着贺1某某在程庄镇楚庄村北与王某某驾驶的豫NTE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某某、贺1某某受伤,贺1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贺1某某不负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贺2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证书、调解书、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