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沂南民初字第39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398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姜华,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经营需要,租赁原告位于沂南县大丰商场沿街房一间,租期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止,房租费12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搬出出租房,被告拒不搬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从原告所有的房屋搬出,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逾期占用费。被告辩称:我在这地方租房有20多年了,经营纺织品批发部。开始是大丰商城的房子,李某某买来后我又租至现在,我从李某某那里租房也得十几年了,房租一年一交,年年签订合同。今年合同到期后我想继续租,给原告14000元,原告又给我送回来了。原告要求我搬出来,房子我不租了,但不同意支付占用费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2011年9月3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2011年9月30日,以原告李某某为甲方,被告郭某某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大丰商城沿街房一间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场所;租期为一年,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乙方向甲方共计交房租12000元;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因经营需要进行装修时要征得甲方的许可后方可进行,合同期满或中途停用时必须恢复房屋原样,一切耗费均有乙方自负;合同期满乙方必须按时停止使用并及时交还甲方,乙方如需继续租用时,应于合同到期前10日内按甲方租价办理合同签订手续,不办理手续继续占有的,甲方按每日200元收取逾期占用费等。”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继续租赁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未搬出租赁场所,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从原告所有的房屋搬出,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逾期占用费。另查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位于沂南县大丰商城人民路与花山路交汇拐角处,该房屋外侧墙壁系一斜角,被告已在此经营纺织品批发部多年。被告在租赁期间,于2008年将该房屋外侧斜角墙壁拆除,并在拐角处另加出房屋一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租赁合同期满,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将租赁场所交付原告,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租赁合同期满后,虽经原告告知,被告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被告继续占用租赁场所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支付占用费,但合同约定的每日200元逾期占用费明显过高,可比照上年度的租金每年12000元(每天12000÷365=33元)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五)、(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搬出租赁原告李某某的经营场所(位于沂南县城大丰商城沿街房一间),将房屋恢复原状,并将该租赁场所交付原告李某某。二、被告郭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占用费(按每天33元计算)。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松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