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根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根,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9月29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根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夜,汤XX(已判刑)的女友陈XX(已判刑)在商丘市火车站附近,以让被害人闫XX的三轮车送其回家并同意与闫发生性关系为名,将闫骗至商丘市梁园区清凉寺附近,后陈纠集被告人刘根及韩XX、汤XX、辛XX(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对闫殴打,索要钱财。因闫身上没钱,对闫继续控制,至5月23日凌晨又将闫带至梁园区平原路再次殴打,强行搜走闫邮政蓄卡1张,在逼闫说出银行密码后,到商丘建设银行师范学院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100元,后又逼闫为其写1张400元钱的欠款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根供述,被害人闫XX的陈述,证人陈XX、汤XX、韩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取款信息,同案犯判决书,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根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被告人刘根能坦白认罪,初犯,本院予以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根刑期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刘玉欣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