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郊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路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郊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路某(又名路艮瑞),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被告李某,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路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对家人生活不闻不问,还偷出家中房子抵押给别人,四处举债,一走了之。近年来,被告长期不归家,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9年12月被告李某离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林州市开元街道北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路某(又名路艮瑞)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爱民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呼富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