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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罗彦民与武俊刚、河南省濮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彦民,武俊刚,河南省濮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罗彦民,男,1974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卫斌、付家尊,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俊刚,男,1986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武艳红,女,1989年4月14日生。被告河南省濮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法定代表人禹万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瑞臣,男,1970年6月16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自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彦民诉被告武俊刚、河南省濮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彦民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彦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斌、付家尊,被告武俊刚的委托代理人武艳红,被告河南省濮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瑞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彦民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武俊刚驾驶豫JSW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四万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万古镇西九营路口段,与由西九营路口自西向东上公路向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豫EFC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武俊刚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的车主为河南省濮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0000元。被告武俊刚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属实,在事故中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没有驾驶证、行驶证等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进行赔偿,被告武俊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濮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辩称,事故车辆属于本单位的车辆,该车辆未经批准借给被告武俊刚,由武俊刚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0时,在四万公路滑县万古镇西九营路中路段处,被告武俊刚驾驶豫JSW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四万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九营路口自东向西上公路向北转弯的原告罗彦民驾驶豫EFC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罗彦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1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12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彦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俊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彦民受伤后在新乡公立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鼻离断伤伴下额皮肤撕脱等,支付医疗费22621.76元,2012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5000元,定期复查。原告罗彦民的损伤于2012年10月19日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罗彦民因车祸致面部瘢痕形成及左桡骨骨折内固定分别被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罗彦民长期在该公司务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工资表记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933.33元。原告罗卫民为农业户口,兄弟姐妹共五人,其父罗俊广,出生于1943年3月11日,其母田爱菊,出生于1946年9月27日,原告罗彦民生育两子,长子罗甫帅,出生于1999年4月27日,次子罗帅鑫,出生于2004年6月19日。另查:豫JSW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河南省濮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该车由被告河南省濮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的职工高瑞臣出借给被告武俊刚,被告河南省濮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建筑业为21851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武俊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俊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武俊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在事故中被告武俊刚负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河南省濮阳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作为车辆的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6天,医疗费226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48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共计320元;原告在安阳市中南建设公司务工,受伤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其误工费按月工资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共140天,其主张1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2438元计算,其主张每日50元,符合法律规定,共计为8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共计为20468.8元(6604.03元/年×20年×11%+4319.95元/年×25年÷5人×11%+4319.95元/年×15年÷2人×11%);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根据医嘱,后续治疗费酌定为4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彦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04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0068.8元;二、被告武俊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彦民医疗费126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共计18621.76元的30%即5586.53元;三、驳回原告罗彦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罗彦民负担200元,被告武俊刚负担13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审 判 员  景素祯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