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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昭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小铭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钟 小 铭 滥 伐 林 木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昭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小铭,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8月6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2)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小铭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小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钟小铭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雇请同组的黄X义、黄X年、钟X焕三人携带手提式油锯和柴刀砍伐其高流冲六了(地名)的松树。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鉴定,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8.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小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义、黄X年、钟X焕、刘X凡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林木采伐现场勘查报告,木格派出所证明、林业站证明、古池村委会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林木检尺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小铭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小铭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展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