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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良辉,金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良辉,金强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良辉,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辩护人罗晓春,广东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强,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北省石首市。辩护人王全震,广东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人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嫌疑,于2012年4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良辉、金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良辉及其辩护人罗晓春、金强及其辩护人王全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臣田雍启科技园3栋2楼B面深圳佳顺电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Yoo-bao注册商标移动充电器,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当场查获假冒Yoo-bao品牌移动充电器成品、半成品一批,型号YB-602(205个)、YB-642(210个)、YB-704火牛(1500个)、YB-631(10个)、苹果等手机充电器等转接头(25000个)、YB-704外套一批,涉案总价值为人民币402165元,并抓获被告人许良辉、金强。经审查,许良辉为深圳佳顺电子有限公司的老板,实际出资人,负责接单,安排工人生产等公司全面业务,占股60%;金强为公司的厂长,负责管理生产,采购原材料等公司日常业务,占股40%。据许良辉交代,其工厂曾生产组装假冒羽博品牌的移动电源,型号为6600毫安的共将近两千个,型号为11200毫安的为八百个,型号为4800毫安的为两百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提某、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良辉、金强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良辉、金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许良辉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扣押物品没有提某,违反法定程序;二、公诉机关第一次庭审中出示的602实物与案卷材料中的图片不一致,证据自相矛盾;三、涉案价格鉴定结论没有送达被告人,且鉴定价格完全按照受害人提供的价格,明显偏高,而且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四、二被告人只是帮别人代工,仅收取每个1-2元的加工费,违法所得多较少;五、二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Yoobao”商标(商标证号为第5352692号)系周树森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周边设备;卫星导航仪器;报警器;车辆测速器;摄像机;照相机(摄影);电焊设备;速度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2012年5月8日,周树森出具《授权书》,将上述商标授权深圳市锐讯天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讯公司)独家使用,有效期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羽博”商标(商标证号为第6826971号)系锐讯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商标(申请号为10691791号)系锐讯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至今尚未获准注册。2008年,被告人许良辉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臣田雍启科技园3栋2楼B面,以未经工商登记的“深圳佳顺电子有限公司”名义,组织工人生产销售手机充电器、数据线、耳机等。被告人许良辉系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负责接单及出货等公司全面业务;被告人金强为公司的厂长,负责管理生产及采购原材料等公司日常业务。2012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臣田雍启科技园3栋2楼B面深圳佳顺电子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涉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移动充电器,现场查获标有“Yoobao”或“”标识的移动充电器成品、半成品一批,包括:1、型号YB-602移动电源205个,鉴定价值人民币36695元;2、YB-642移动电源210个,鉴定价值人民币75390元;3、YB-631移动电源10个,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4、YB-704电源适配器1500个,鉴定价值人民币63000元;5、苹果等手机充电器等转接头25000个,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00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许良辉、金强。后经锐讯公司鉴定,涉案被扣押产品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另查,现场查获的YB-642移动电源的包装盒上,除了标有“Yoobao”及“”标识外,其右上角还标有“羽博/原装真品”字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许良辉的供述:佳顺电子公司正在办理登记注册,注册资金50万元人民币,其出资60%,另外代金强出资40%。金强是厂长,负责生产,金娟负责进帐,徐欣负责采购,工厂还有20余名工人。公司替人加工羽博产品,收取加工费,是姓马的客户订做的,其公司名称地址均不清楚,充电器接头也是马先生提供的,线路板是其外购的,收取每台2.3元的加工费;2010年4份开始做,替马先生加工成品移动电源500、600个,转接头300个,马先生没有出示相关羽博公司授权的资料,是马先生叫人到公司提货的;另外组装过羽博移动电源700个,其中200个被姓陈的客户拉走,还有500个被公安机关查获;2、被告人金强的供述:许良辉是总经理,负责拉业务,其是厂长,负责工厂生产管理。被查扣的产品上有拼音和中文“羽博”的标识,没有得到权利人的授权,负责组装,零配件是客户提供的,工厂只负责配件重组。从2012年4月开始组装,组装成品有1000个,销售出去500个左右;2001年底,曾为姓马的客户组装过4000台左右,2012年为姓陈的客户组装了1000台;二、证人证言1、黎世高(佳顺公司生产线拉长):金强是公司老总之一,是老板许良辉的小舅子。2012年4月份共组装了1501台移动电源,原料都是马先生提供的,工厂加工成品后,马先生就来提货;具体加工费数额不清楚,只知道员工每加工一个可得0.5元工资;不清楚是否给姓陈的客户组装;徐欣是管仓库的,负责材料出库;2、金娟:公司卖给姓马的客户移动电源4000台左右,老板许良辉接的单,有收取加工费;给姓陈的客户加工不到1000台,其中陈姓客户提走了300多个移动电源,剩下700个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充电器插头和电路板是公司生产的;3、徐欣(仓管):其只负责黑色的充电器的材料收发,涉案都是白色产品,白色充电器都是直接送进车间的,老板没让其过问,白色充电器的生产是由许良辉亲自负责安排;三、物证书证1、辨认笔录,被告人对涉案电源等相关产品进行了辨认;2、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3、扣押清单;4、证明,证实羽博正品的市场价,羽博公司没有授权过其他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5、商标注册证明;四、勘验笔录现场勘查记录;五、鉴定结论真伪及价格鉴定。上述证据来源清楚,部分证据收集、制作程序尽管存在瑕疵,但公安机关已就此出具相关情况说明,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良辉、金强未经“羽博”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组装的YB-642移动电源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除涉案侵权产品YB-642移动电源包装盒上使用了“羽博”标识外,其余侵权商品因只使用“Yoobao”及“”标识,而“Yoobao”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并不包括电池充电器;“”标识尚未获得核准注册,故生产假冒“Yoobao”或“”电池充电器的侵权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因此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以210个YB-642电源适配器的鉴定价值,即75390元为准。辩护人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辩解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良辉、金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良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对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  建  涛审 判 员 应    连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