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商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海与宁海县××××铝制品厂、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海,宁海县××××铝制品厂,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2606号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3889-0)。住所地:宁海县茶院乡××村。代表人:薛××。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371-5)。住所地:宁海县茶院乡××村。代表人:张甲。被告: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532-2)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口村。法定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923-5)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岙胡村。法定代表人:李×。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裁定,并于同年9月26日依法冻结了被告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宁海格登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因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需公告送达,2012年10月8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11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该笔借款由被告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2‰,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7日到2012年8月20日,保证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15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从2012年3月21日起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截止2012年9月6日,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55578元。为此,原告起诉来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55578元(截止到2012年9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负担。2、判令被告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被告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逾期利率、复利利率进行约定以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9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海县利进铝制品厂从2012年3月21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9月6日被告海县利进铝制品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5578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注册资金只有200000元,而本案担保数额为1000000元,故已超过了我公司担保的范围和能力;二、被告在该份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借款内容不清楚,签字的地方也在浙江省第一医院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病房内;三、现在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仍在生产经营,原告已提出保全,应由其归还本案借款。被告意乐塑料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份申请书其没有签字,具体内容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签字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内容不清楚,签署合同的地点在浙江第一医院被告法定代表人病房内。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无异议。由于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单方向原告申请的,该证据能证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被告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对该份合同上的签字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宁海县意乐塑料有限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从2012年3月21日起就未向原告付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按约还本付利息,被告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2年9月6日,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5578元,显属违约,故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负担,被告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追偿。被告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认为其在签订合同时对贷款金额不清楚的抗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2012年9月6日前利息55578元,两项合计1055578元。2012年9月6日后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茶院信用社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铝制品厂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海县利进制品厂负担,被告宁海意××塑料有限公司、宁海县××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罗先育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红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