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奇清,黄增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奇清,男,1986年3月3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身份证号码:45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太平镇谭有村委会新庆村14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增才,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身份证号码:450108199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大塘镇南州村康力坡**号。因本案于2012年7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增才、宁奇清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黎伟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增才、宁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黄增才、宁奇清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东方广场后一居民楼下,由黄增才望风,宁奇清使用工具盗走被害人杨海珍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81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增才于2012年7月6日被抓获,被告人宁奇清于同年8月1日被抓获,宁奇清于2011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公安机关从黄增才处扣押了被盗的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海珍。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增才、宁奇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被害人杨海珍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黄增才、宁奇清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增才、宁奇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商谋,事中分工配合,均对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各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宁奇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奇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增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覃 杰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