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9-04-25
案件名称
韦敏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敏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敏中,男,1992年4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宁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敏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权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敏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20时,被告人韦敏中用刀砍中黄某1左手臂致轻伤。2012年11月14日韦敏中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敏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进行量刑。 被告人韦敏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韦敏中与黄某1在宁明县桐棉乡板棉村板棉屯路口因车辆占道问题发生争执,后韦敏中用砍柴刀砍中黄某1左臂。经法医鉴定,认定黄某1左上臂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11月14日韦敏中到宁明县公安局桐棉边防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韦敏中与黄某1达成赔偿协议,韦敏中赔偿了黄某1医药费等各项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5000元,取得了黄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敏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2、陆某、周某、韦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敏中的供述,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赔偿的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敏中目无国法,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韦敏中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韦敏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韦敏中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在法律幅度之内,但没有考虑到被告人的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因此,其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给予被告人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敏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庞建丽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