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2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00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程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程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1年6月一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通过采购单、订购合同购买原告的工程塑胶原料,原告依照采购单、订购合同向被告发送工程塑胶原料,被告进行了签收确认,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过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相关货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44,177.5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4,17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由于原告所送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生产出来的手机壳产品柔韧性不够,容易折断,给被告造成了近400,000元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并以此冲抵相应货款,故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5月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传真报价单方式确定产品单价,再由被告向原告传真采购单或订购合同,原告根据被告采购产品品名、数量和交货期限等要求安排生产和送货,被告公司员工收货后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或盖章,并向原告开具入库单或进货单。双方每月对账一次。原告提交的2011年6-12月份对账单中,除2011年11月份对账单上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外,其余月份对账单均有被告方签字确认,对账单某的货款金额共计744,177.5元,被告已付款300,000元,余款444,177.5元尚未支付。被告提出其未在2011年11月份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经查,原告所交的当月送货单上有被告方员工签字并加盖收货专用章,被告对该员工的签收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月货款623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月份对账单,大部分符某真件形式,也有被告签字确认,每月对账单与当月的采购单、订购合同、送货单、进货单和入库单在数量、品名上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张某、邓某、李某、王某甲公司员工,并称深圳市某精艺达精密技术有限公司非被告公司,但经本院审查:抬头为“深圳市某精艺达精密技术有限公司”的入库单上有罗姓、马姓员工的签名,该两名员工也在同日期的送货单上签名,被告对两人的签名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深圳市某精艺达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收货视为被告公司收货;另外,李某与马姓员工同时在2011年10月27日和11月5日的入库单签名,被告仅认可马姓员工是其公司员工,而不认可李某是被告公司员工,显然不符合常理;此外,原告所交的2011年10月15日的送货单和入库单某的品名、数量吻合,被告对该日送货单并无异议,但对入库单上王某乙的签名不认可,也与事实不符;至于张某、邓某签收的送货单,与原告所交的采购单、订购合同、入库单吻合,被告亦对账确认收到相应数量的货物,且被告已经使用原告所送货物,因此,被告以张某、邓某、李某、王某甲公司员工、“深圳市某精艺达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收货与被告无关为由否认收到货物并拒付货款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使用该产品生产的手机壳存在开裂、断裂等情况,被客户退货,造成损失近400,000元。为此,被告提交客户联络函和退货单证实其损失,原告对其所交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查,被告所交的客户联络函和退货单不能反映相关手机壳产品使用的原料系由原告供应的,也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是否是原料不良引起的,被告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的合理性也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报价单、采购单、订购合同、进货单、入库单、联络函、退货单、照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剩余货款444,177.5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但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要求扣减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444,1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凡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创业(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