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民,陈枢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40号原告赵新民。委托代理人温昌永,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枢雄。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四川农资大厦22楼。组织机构代码74690514-8。负责人彭智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枫。原告赵新民与被告陈枢雄及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民的委托代理人温昌永,被告陈枢雄及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民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陈枢雄驾驶其所有的川A6M0**小型轿车沿新都区静安路往政务中心方向行驶,行至香城北路与原告赵新民驾驶的川A41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发时原告赵新民所有的川A417**小型轿车安全气囊弹出,造成原告赵新民面部受伤。2012年10月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枢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枢雄赔偿原告赵新民车辆维修费3025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360元、代步车租赁费11700元、车辆贬值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7810元,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赵新民支付赔偿款。原告赵新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维修发票、残值回收单、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各1份,证明原告赵新民所有的车辆维修费用为30250元,此费已经保险审核。2、票据和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赵新民的拖车费为500元、停车费360元。3、租车协议、收条、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维修时间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赵新民所有的车辆在维修期间,产生租车费11700元。4、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枢雄承担本次事故全责。5、照片2张,证明事发时因安全气囊弹出致使原告赵新民面部受伤。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枢雄和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拖车费应以保险公司对拖车费的核定金额400元为准,对停车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费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私家车不能进行租赁。代步租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畴。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赵新民系轻微伤,故不存在精神抚慰金。被告陈枢雄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枢雄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述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川A6M0**小型轿车在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陈枢雄及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赵新民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枢雄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1、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被告陈枢雄及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赵新民所提供的维修费票据及维修金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赵新民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0250元予以确认。2、关于拖车费问题,被告陈枢雄及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赵新民提供的拖车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对拖车费核定的金额400元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赵新民的拖车事实存在,且有相应票据进行佐证,因此对原告赵新民主张拖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停车费问题,被告陈枢雄及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均对原告赵新民提供的停车收据有异议,并认为此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庭审中,被告陈枢雄及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赵新民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的这一事实无异议,结合车辆实际停放时间、市场上停车的价格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赵新民的停车费酌定为200元。4、关于代步车租赁费问题,首先原告赵新民提供租赁协议中的出租方不具备合法的租赁主体资格,再则原告赵新民提供的该组证据并不能清晰说明代步车租赁费的实际产生,但考虑到车辆维修的事实,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赵新民使用代替性交通工具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因此本院对代步车租赁费酌定为500元。5、关于车辆贬值费问题,鉴于原告赵新民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故原告赵新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赵新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赵新民提供的照片2张证明其面部受伤,但并没有提供出医疗机构的病情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书加以说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赵新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新民受伤的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3025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200元、代步车租赁费500元,合计31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新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应赔偿28750元(31450元-交强险内赔付的2000元-停车费200元-代步车租赁费500元),第三人天安保险四川分公司共计赔偿30750元(28750元+2000元)。保险公司免赔的停车费和代步车租赁费由被告陈枢雄承担,即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赵新民30750元;二、被告陈枢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赵新民700元;三、驳回原告赵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原告赵新民负担388元,由被告陈枢雄360元(此款原告赵新民已预交,被告陈枢雄一并支付给原告赵新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辉窗体底端窗体底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