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民初字第3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黄丽华与胶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华,胶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胶民初字第3390号原告黄丽华。法定代理人蒋衍智,系黄丽华之夫。被告胶州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建顺,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山。原告黄丽华与被告胶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蒋衍智,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栋、张世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华诉称,2008年2月8日黄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人民医院治疗,于2008年5月5日出院,2009年2月9日黄丽华以医疗损害为由将人民医院诉至法院,经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均构成了医疗事故,2010年12月15日,胶州市人民法院(2010)胶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以《鲁医鉴(2009)1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为依据,判决人民医院承担黄丽华损失15%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确认“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两个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但本案确认被告承认15%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导致重复赔偿。”以上事实证明本案的事实未查清楚,责任未认定清楚,被告未承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合法利益未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经济损失残前、残后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尚未处理,为此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除了(2010)胶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15%责任之外还应当再承担85%的赔偿责任,暂时主张10000元。二、请求保留本案原告的损失中未处理的损失部分可另行主张的权利。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做出了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被撤销之前,原告要求被告再承担85%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8日,王月强驾驶轿车由新兴街丁字路口处北向东左转弯驶向兰州路,与骑自行车的沿兰州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黄丽华相撞,致黄丽华受伤。2008年8月25日,黄丽华因交通事故于向本院起诉王月强、王月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本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8)胶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支付原告黄丽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月香赔偿原告黄丽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114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00元和原告未预交诉讼费用部分数额92129元,剩余664319元,由被告王月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又查明,2010年3月17日,黄丽华因(2008)胶民初字第3166号案件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黄丽华的经济损失是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共同造成的,应当发回重审,并根据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由王月香和胶州市人民医院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比例,原判决定残前、定残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每人40元∕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再审时予以改判;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30元∕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改判;残后护理材料费、精神损失费等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改判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青民申字第66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分别为原告黄丽华和被告王月香、王月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而目前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与申请人相关的案件是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是黄丽华、徐淑德,被告是胶州市人民医院,两案案由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虽然黄丽华的损失是道路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共同造成的,但由于黄丽华选择了分别起诉两事故责任人,通过两起诉讼分别确定各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黄丽华就不应以‘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再审。因此,在黄丽华通过分别起诉可以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案件效率,本院对黄丽华要求提起再审并发回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误工费等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原判已完全满足了黄丽华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再审事由亦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再查明,黄丽华、徐淑德(黄丽华之母)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人民医院,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胶民初字第859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起诉请求的事项已在本院(2008)胶民初字第3166号案件中进行了实体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以(2010)青民五终字第93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胶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黄丽华及该案被告人民医院均未上诉,现在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人民医院已将判决的案款履行完毕。判决确认:“原告黄丽华到被告处就医,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医学技术规范谨慎为患者治疗,实现患者的医疗目的,防范不当医疗后果的发生。本案中,青岛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因原告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医学会后,山东省医学会作出的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被告的病历有伪造、涂改的部分,要求对山东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因原被告在第一次鉴定前均同意以双方在医院封存的病历复印件为依据进行鉴定,而且在山东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时,原告已经同意按照医方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号:177799)原件一本及患方提交的医学影像片九张作为鉴定依据,并且签字认可,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因此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黄丽华的损害后果,应当认定是由两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发生的,即(2008)胶民初字第3166号案件指向的交通事故对黄丽华造成的损害以及本案医疗事故对黄丽华的造成损害,因此两个侵权人应当分别按照造成损害后果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08)胶民初字第3166号案件确认的侵权的一方当事人王月香承担的是80%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本案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二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综合考虑,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总额的15%为宜。这样处理,本案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虽然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两个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但本案确认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没有导致重复赔偿。因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黄丽华的各项损失133295.09元+7867.65元+1896元+12350.86元+7900元+4206元+1631元+263.2元+12080元+584000元+434160+10940元+7300元+797元=1218686.8元的15%为182803元,被告赔偿原告徐淑德的抚养费11486元的15%为1723元,被告赔偿原告黄丽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判决:“一、被告胶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丽华各项损失182803元。二、被告胶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淑德抚养费1723元。三、被告胶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丽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再查明,黄丽华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人民医院、被告王月香,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胶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起诉被告王月香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之后,原告以第三人与本案无关为由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并以其与王月香的纠纷,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为由,申请撤回对王月香的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对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起诉的申请,本院已当庭予以准许,对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月香起诉的申请,本院已另行制作法律文书。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撤销(2008)胶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及(2010)胶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并案审理,因这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一审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已当庭告知原告这两项诉讼请求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因此在本案中,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本案中,原告黄丽华到被告处就医,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医学技术规范谨慎为患者治疗,实现患者的医疗目的,防范不当医疗后果的发生。原告黄丽华因医疗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已通过(2010)胶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被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均系(2010)胶民重字第12号案件判决之后产生的,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项目:“一、被告胶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丽华各项损失176.88元。二、驳回原告黄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2008)胶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2010)胶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2011)胶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2010)青民申字第66号民事裁定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直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主张,在(2010)胶民重字第12号案件中均已经主张过,该案件判决后,原告黄丽华及被告人民医院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人民医院已将判决的案款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丽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耀君审 判 员 李松光代理审判员 刘凌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