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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李公清、胡加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李公清,胡加存,周连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52538-2。驻所地:沂南县花山路59号。法定代表人:阚利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华振,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李公清,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胡加存,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周连任,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被告李公清、胡加存、周连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审前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胡加存、周连任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公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公清、胡加存、周连任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三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公清签订贷款合同,被告李公清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10个月还息,后2个月还本付息。被告李公清借款后于2012年4月23日不能正常还款,欠款本金27678元及利息造成逾期。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678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李公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2012)沂南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保全费用单据等证据一宗,证实三被告联保借款及原告曾申请诉前保全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公清、胡加存、周连任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三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公清签订贷款合同,被告李公清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5%,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10个月还息,后2个月还本付息。被告李公清借款后于2012年4月23日不能正常还款,欠款本金27678元及利息造成逾期。原告为收回借款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公清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加存、周连任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公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7678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共计810元,由被告李公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世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