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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宽文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宽文,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张宽文,男,汉族,1959年10月3日出生,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出生,住即墨市。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5**8-9。法定代表人张学庆,村委会主任。原告张宽文与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到2007年担任被告的两委委员。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任职期间的工资,补贴等也转为借款。后被告陆续给付,但被告所欠的工资,补贴等转化的22756元未付,【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400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为此原告依法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资,补贴等2275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本院(2012)即民初字第40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2002年到2007年,原告张宽文在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担任两委委员。200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同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6年至2007年,被告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6000元未付。另外,在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对张宽文应付账款的会计帐页中记载,被告除欠原告6000元借款外,还欠原告借款22756元未付,该借款系被告欠原告的工资、电话补贴等转为借款。该判决书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已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欠款。对被告帐页中记载的欠原告借款22756元,因该22756元欠款系被告欠原告的工资、电话补贴等被告以借款的形式记账,实际该款是被告欠原告的工资、电话补贴等,该欠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偿付原告工资、电话补贴等以借款形式记账的2275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判决书一份,并经开庭质证,另有原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张宽文工资、电话补贴等共计227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本院(2012)即民初字第400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应该偿付原告张宽文工资、电话补贴等共计22756元。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李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宽文人民币22756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减半收取184.5元,保全费370元,共计554.5元,由被告通济街道办事处张家西城南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方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俊霞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