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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丽与被告邹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2725号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原告王维丽。被告邹占朋。原告王维丽与被告邹占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占朋到庭后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丽诉称,2010年12月22日、2011年4月2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其中利息40000元),出具借据两张,同时约定用牛(60头)和牛舍做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偿还,要求被告偿还。被告邹占朋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二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到庭后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包括利息10000元的金额为100000元借据一张,同时约定用牛(60头)和牛舍做为抵押。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被告又于2011年4月23日出具实为利息的借据一张,金额30000元,并约定二个月内还清。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金额为130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90000元,其余40000元系利息,该利息金额系原、被告双方约定,且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占朋偿还原告王维丽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申请费1140元,合计2590元由被告邹占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秉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原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