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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永达、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10时左右,被告人郑某至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紫金港校区西足球场内休息凳边,趁被害人毛某在场内踢球之机,从被害人放置于休息凳边的书包内窃得16G苹果牌4S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857元),后在逃离过程中被保安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杨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