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杭商终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滕素芳、方玉星与林樟松、陈跃群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樟松,陈跃群,滕素芳,方玉星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樟松。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跃群。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立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素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玉星。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红。上诉人林樟松、陈跃群因与被上诉人滕素芳、方玉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8日,方玉星、滕素芳(甲方)与在林樟松(乙方)、陈跃群签订上海闸北上段圆通快递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上海腾箭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箭公司)从2011年5月1日起转让给乙方;2、本公司转让价为190万元(含经营地盘及有关设备),设备有:车子、全顺一辆,金杯一辆、厢式货车一辆以及数辆电瓶车等办公用品;3、付款方式为:2011年4月20目前付款115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75万元;4、甲方务必把握好过渡阶段各项工作,积极配合乙方所要求的有关事项;5、甲乙双方交易事项由陈跃群、滕建根作为见证人,并且第二期付款由陈跃群担保签字,乙方出具欠条;6、甲乙双方自觉遵守以上条例,如有违约按转让金每天1%计算,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方玉星、林樟松在协议上签字,陈跃群在担保人栏内签字,滕建根在见证人栏内签字。协议签订后,滕素芳、方玉星按约定将公司资产移交给林樟松,5月9日,林樟松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方玉星人民币750000元,陈跃群在欠条担保人栏内签名。10月21日,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向腾箭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特许权经营合同的通知,内容为:2010年6月1日你我双方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在经营期间发现你公司在未经我公司事先书面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方签订经营转让协议,并且以其他方式变相经营快递业务,严重违反了特许经营合同第6条第5款、第13款的规定,以及我公司圆通网络管理制度,现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第9条第3款的规定,于2011年10月21日单方面解除你我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收回并不再授权你公司继续享有圆通商标使用权及网络的经营权,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等。2012年3月8日,腾箭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公司股东方玉星、滕素芳、滕建根、滕雪根参加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股东滕素芳将本公司51%的股权以2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樟松,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同意股东滕雪根将本公司1.2%的股权以0.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樟松,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3、同意股东滕建根将本公司4.8的股权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樟松,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4、同意股东方玉星将本公司3%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樟松,40%的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小忠,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将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股东修正为林樟松和王小忠,分别持股为60%和40%。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林樟松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115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转让款20万元。原审庭审中,滕素芳、方玉星向林樟松交付了变更登记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开户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滕素芳、方玉星与林樟松、陈跃群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滕素芳、方玉星按约定将公司资产予以交付,并将公司全部股权予以转让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林樟松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林樟松、陈跃群抗辩称圆通公司己解除腾箭公司的经营权,双方间的协议得不到履行,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是由上海市邮政管理局授予腾箭公司,该许可证目前并没有撤销,且圆通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特许权经营合同》的通知发生在林樟松实际接收公司后,应由腾箭公司和圆通公司去予以交涉处理,至于林樟松、陈跃群抗辩车辆过户等,林樟松、陈跃群并没有证据证明滕素芳、方玉星没有按照约定履行配合义务,故林樟松、陈跃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协议约定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转让款75万元,林樟松逾期支付,应按协议约定向滕素芳、方玉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滕素芳、方玉星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逾期付款当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林樟松在2011年12月20日支付了滕素芳、方玉星20万元,违约金计算期限应为75万元从2011年10月31日计算至12月19日,55万元从2011年12月20日起箅。陈跃群在担保人栏内签字,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樟松支付滕素芳、方玉星转让款550000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以75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曰止以550000元为基数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跃群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滕素芳、方玉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8元,由林樟松、陈跃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林樟松、陈跃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间的腾箭公司转让协议无法得到切实履行。从证据材料来看,成立腾箭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从事上海闸北上段园通快递业务,因圆通公司与腾箭公司间有特许经营合同,除了该公司可以在上海闸北上段圆通快递从事圆通快递业务外,其他任何一方均无权在该地段从事圆通快递业务,林樟松也正是基于该目的而受让腾箭公司的股权及相应的不等值的资产。在林樟松受让后,因滕素芳、方玉星没有处理好其与圆通公司的关系,导致该公司与腾箭公司解除了特许经营合同,且解除合同的通知是邮寄给滕素芳、方玉星的,由此可以证明,是由于滕素芳、方玉星违反其与圆通公司间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而被圆通公司解除了合同,从而导致林樟松在受让了腾箭公司的股份后而从事上海闸北上段园通快递业务的目的无法达到。滕素芳、方玉星至今为止既不协助林樟松办理上海市邮政局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也不协助办理圆通公司、银行、税务部门的变更手续,从而导致林樟松受让后无法切实开展工作,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滕素芳、方玉星又不积极配合办理相关资产的转让手续,至今仍无法办理转让车辆的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应视为转让合同履行不能,林樟松支付转让款的条件就不成就。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滕素芳、方玉星迟迟不配合林樟松办理公司股权、税务等部门的变更手续,直到2012年3月8日才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林樟松等人,但公司股权转让时,滕素芳、方玉星故意隐瞒了圆通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向滕素芳、方玉星曾发出过解除特许经营合同通知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审认为圆通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特许经营合同通知发生在林樟松实际接收公司后的说法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另腾箭公司有四个股东,本案只有滕素芳、方玉星与林樟松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没有代表全体股东,是一份待全体股东确认的协议,故案涉《上海闸北上段园通快递转让协议》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协议,后因发生了在股权转让前圆通公司解除了与腾箭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而使得该转让协议归于无效。原审依据该协议作出如此判决结果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滕素芳、方玉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滕素芳、方玉星答辩称,一、双方转让与腾箭公司有关的股权、资产协议已实际履行。滕素芳、方玉星持有的腾箭公司的股权已登记在林樟松名下,腾箭公司享有快递经营资质,与圆通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权的合同主体是腾箭公司而不是自然人主体,股权变动、资产的移交,没有也无法改变特许经营权的主体仍然是腾箭公司的事实。陈跃群系圆通公司高管,腾箭公司的经营权利控制人变动,如果会导致特许经营权解除应当事先明知,转让协议的签订只能证实林樟松、陈跃群明确知道经营权不受影响完全可以履行。而事实上林樟松也承认“偷偷摸摸”的在经营;特许经营权解除合同发生在半年以后,控制人已是林樟松,如果公司长达半年时间都无法经营的话,为什么在2011年12月份仍然支付转让款20万元,因此从支付转让款的事实足以证实公司在正常经营。基于陈跃群担保人的身份,圆通公司解除腾箭公司的经营权,其应有高度慎审查义务,作为腾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樟松接收公司后,发生解除经营权事项,腾箭公司应积极主张权利,而不是由滕素芳、方玉星去主张权利。在滕素芳、方玉星向原审法院起诉后至2012年5月4日第一次庭审前,林樟松、陈跃群从未提出过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公司无法经营。二、双方间转让协议有效。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股权转让、快递经营权转让的任何效力性规范。腾箭公司原股东方玉星、滕建根、滕素芳、滕雪根所分别持有的股权已经全部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三、转让协议第三条明确了滕素芳、方玉星的配合义务,公司移交后公章由林樟松掌握,滕素芳、方玉星单独无法自行办理相关手续,事实林樟松从未要求滕素芳、方玉星去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原审期间,根据法院安排,林樟松、陈跃群通知滕素芳、方玉星去上海,但仍只是要求滕素芳、方玉星向圆通公司支付26万元转让费,但支付转让费并没有事实和约定依据,系林樟松、陈跃群故意设置障碍,滕素芳、方玉星不存在拒不协助协议履行的行为。上诉人林樟松、陈跃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圆通公司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从圆通公司解除通知发出之日起,腾箭公司没有再从事圆通公司的快递业务。被上诉人滕素芳、方玉星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实际上腾箭公司至今还在经营圆通公司的快递业务。被上诉人滕素芳、方玉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上海市闸北公证处(2012)沪闸证经字第4388号公证书、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2012)浙桐证民字第828号公证书各一份,欲证明腾箭公司至今仍在经营快递业务,快递运营网络是圆通网络。被上诉人林樟松、陈跃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腾箭公司从2011年10月开始就没有再从事快递业务,其购买发票是为了转卖他人赚取税金差价。为查明本案事实,经与圆通公司联系,圆通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因腾箭公司严重违约,圆通公司已于2011年10月2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自合同解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圆通公司已终止与腾箭公司相关业务往来,因圆通公司实行的是直营与加盟的经营体制,体制建设在逐步完善中,如腾箭公司违规利用圆通公司网络进行相关业务经营,圆通公司将保留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圆通公司向林樟松、陈跃群出具的证明,以及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认为腾箭公司自解除通知发出之日起至今未从事过圆通公司快递业务,与滕素芳、方玉星提供的公证书中腾箭公司实际仍在经营圆通公司快递业务的事实相矛盾,故圆通公司出具的两份书函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而滕素芳、方玉星提交的公证书,林樟松、陈跃群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林樟松、陈跃群主张圆通公司快递业务系案外人在经营,其购买发票仅是为赚取税金差价的辩解无任何依据佐证,故本院对滕素芳、方玉星提交的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方玉星曾委托他人通过圆通快递向本院寄送了补充答辩材料,其取得的是腾箭公司开具的发票。本院认为,滕素芳、方玉星与林樟松、陈跃群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虽名为“上海闸北上段圆通快递转让协议”,但协议内容中仅涉及了公司股权和资产转让的事项,滕素芳、方玉星已按约定将公司资产予以交付,且并将公司全部股权予以转让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林樟松应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圆通公司虽于2011年10月21日向腾箭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通知,但由于该事实发生在林樟松实际接手腾箭公司后,且该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对人是腾箭公司,故林樟松认为应由滕素芳、方玉星与圆通公司交涉办妥特许经营许可事项的上诉理由,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腾箭公司至今仍在继续经营圆通公司快递业务的事实存在,且林樟松在圆通公司书面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后仍向滕素芳、方玉星支付了转让款20万元,林樟松也没有证据表明滕素芳、方玉星未履行车辆过户等的配合义务,故林樟松、陈跃群认为转让合同无法得到切实履行,支付转让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转让协议虽仅有滕素芳、方玉星与林樟松签订,但原腾箭公司另外股东滕建根、滕雪根之后与林樟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表明滕建根、滕雪根对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的事实是明知并认可的。林樟松、陈跃群以转让协议需待全体股东确认,现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722元,由上诉人林樟松、陈跃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