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永波刘文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波,刘文夫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波,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原系缘茗源休闲中心负责人。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文夫,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系缘茗源休闲中心收银员。因涉嫌犯有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波、刘文夫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超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波、刘文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波在深圳市福田区康体大厦3楼负责经营缘茗源休闲中心期间,容留卖淫女在该按摩中心卖淫,从中收取费用牟利。被告人刘文夫在该休闲中心担任收银员,负责收取按摩费、房费以及卖淫所得。2012年2月25日O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上述休闲中心8001房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秦某、查某1,在8006房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李某、钟某1。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永波、刘文夫到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永波、刘文夫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永波、刘文夫判处九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永波、刘文夫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波、刘文夫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秦某、查某1、李某、钟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永波、刘文夫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波、刘文夫无视国家法律,共同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永波作为容留卖淫场所的负责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文夫作为容留卖淫场所的收银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波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刘文夫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辉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人民陪审员  李 娴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婷尹川